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且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二年間,即因召集民間互助會遭會員倒會而背負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之債務,迄至八十六年間在外積欠債務已達五百萬元以上,其等二人明知家中經濟週轉困難、資力陷於窘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分別以甲○○、丙○○二人之名義自任會首,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召集如附表所示,每會金額各為三萬元之兩組互助會,共同主持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互助會事宜,並明知自身已無支付能力,仍執意納入於上開互助會成立前已積欠達數百萬元債務之債權人 陳進明謝明源賴順清 (起訴書誤載為 陳順清 )等人為會員,且約定由其等二人代替債權人等墊付互助會款,以會養債。甲○○、丙○○又容認當時財務狀況不良之 陳輝儀謝舜騫 等人加入所組成之前開兩互助會,其等二人明知於成立互助會當時即有諸多不為其他會員所知悉之財務危機,隨時有可能出現無法正常支付運作之情形,竟仍隱瞞上情,致力招攬會員加入其互助會,致使庚○○、辛○○、己○○、 陳文哲陳煥彩 、戊○○、 陳忠錫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參加一至五會成為互助會會員,並逐月繳交會款予甲○○、丙○○。詎料甲○○、丙○○二人於互助會成立後不久,非但無力代替債權人陳進明繳納會款,且復向會員陳進明借取所標得會款供為週轉使用,陳進明並以甲○○、丙○○前所積欠之債權,與其應按月繳交之死會會款相抵銷,甲○○夫妻之財務狀況自愈陷窘境。嗣會員陳輝儀、 黃淑華 (以 葉秀英 之名義入會)於標得會款後,均未再按時繳交會款,而相繼倒會,終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甲○○、丙○○夫婦,因無法支撐龐大會款,乃宣佈停標,共詐取活會會員庚○○計五百五十三萬元(其已繳交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會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附表編號二部分為二百五十六萬元),己○○計四百零二萬八千元(其已繳交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會款為一百九十八萬元、附表編號二部分為二百零四萬八千元),辛○○、戊○○於參加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至停會為止所繳交之會款為五十一萬二千元、乙○○於參加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所繳交之會款九十九萬元(詐得金額均以上開會員至停會時已繳交之會款計算)。
二、案經庚○○、辛○○、己○○、戊○○等人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召組民間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會員謝舜騫、陳輝儀、 施真貞施慶聰 、葉秀英、 黃蜜 等會員相繼倒伊之互助會,伊等二人受連累才會停標倒會等語。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召集兩組互助會前,就有其他互助會之會員倒會,伊無法清償,有向民間借貸二、三百萬元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被告二人並於偵查中一致供稱:召集互助會前已積欠陳進明五、六百萬元,謝明源三百多萬元,賴順清二百多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賴順清於原審證稱:參加此互助會時,被告約欠我二百多萬等語,及證人陳進明於原審所證稱:被告約欠我五、六百萬,且我標到會後,被告又把我標得之會款借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顯見被告甲○○、丙○○於成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時,即有經濟週轉困難,而欠缺支付能力之情形無誤。被告甲○○、丙○○既已有上開財務危機,竟仍召集每會金額各為三萬元之兩組互助會,而須每月負擔六萬元之會款,此已誠屬不易,且其等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仍執意納入已積欠達數百萬元債務之債權人陳進明、謝明源、賴順清等人為會員,並輕易承諾替債權人繳交會款以招攬其等入會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順清於原審證稱:該互助會頭兩會之會款是被告幫我繳的,之後他們週轉不靈就跟我收,他們有時幫我繳會款以抵銷之前欠債之利息等語,及證人陳進明所證稱:我每月用欠款去抵銷會款,所以我並未繳交會款,是被告主動招攬我入會,說要抵銷欠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均屬相符,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明知自身資力已陷入窘境,惟為招攬互助會員會員入會,而任意承諾代替債權人陳進明等人墊付互助會款,以會養債之事實無誤。㈡、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因其他會員倒會才導致互助會停標云云,雖據證人 趙彩媛 於偵查中證稱:謝舜騫有倒被告之會無誤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證人陳輝儀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參加兩會,後來沒繳會款,現尚欠被告二人一百九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另會員葉秀英於標到會款後,即將互助會轉讓予證人黃淑華,嗣經黃淑華將剩餘之會款以支票交予被告後遭到退票,現仍積欠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會款一節,亦據證人葉秀英、黃淑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然苟非被告甲○○、丙○○於召集互助會前即已積欠數百萬元之龐大債務,且會員陳進明於原審證稱:伊於標到會後都未拿到會款,後來標到的會款又被被告借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證人即會員 張當憲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標取會款時,被告會錢很慢才給我,標到會他是開票給我,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隱瞞週轉不靈之事實,我們也追問會是否繼續跟下去,他都一直保證說沒問題,讓我們一直繳會錢」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二人於成立互助會時,明知自身已有嚴重之財務問題,且其他會員亦有繳交會款異常之現象,且會員標得會款後,其等亦未能按時收受並給付會款,竟均隱瞞其他活會會員,致使會員陷於錯誤,由此益見被告甲○○、丙○○自始召集互助會時,應已預存一旦週轉不靈之情況事發,即將予以倒債之意圖,並有此預見,且進而據此本意次第施用詐術,誘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庚○○、辛○○、己○○、戊○○等人均誤信其等二人仍有雄厚資力,而分別加入一至五會之互助會並按月繳交會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庚○○、辛○○、己○○、戊○○、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甚詳,及證人 林交謝仁源 、張當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前開互助會會會單數紙附卷足憑。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兩次召集互助會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召集互助會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有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情重大者,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保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明定,原判決於理由中以「惟為使被告二人爾後能執此教訓,繼續戮力公平清償積欠全體告訴人及債權人等之債務,本院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㈠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六個月內,應確實提出所有名下登記財產清冊及清償債務計畫書,並須經全體互助會活會會員審核、同意簽名。㈡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應確實依照前揭清償債務計畫書之計畫內容按時履行債務,且不得未經知會債權人,而私自避居遷移他處。」,逕自將被告等是否遵守清償債務列為撤銷緩刑之依據,尚有未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等未履行清償債務之承諾,原審仍予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究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犯行,則無理由(詳后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利用召組民間互助會之機會,從事詐財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低,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清償部分債務,有互助會債權人所簽發之收據數紙附卷可憑,信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被告甲○○育有子女三人,年紀八至十四歲不等,均尚幼齡,有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其等所生幼齡女需身為母親之被告丙○○居家照顧,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因為就所負債務,未能依承諾履行清償,則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夫婦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互助會陷於倒會,會員爭相標取會款,最後協議議定金額,抽籤標取會款之際,就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冒會員林交名義,偽造標單取得會款,並隨即將該次所有標單丟棄。因 認渠 等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交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伊並未標取會款且當我說我不標會時,被告丙○○就說會錢他要處理,夫婦二人即自行處理該次會款等語,且林交為被告二人之姨丈,衡情不可能誣陷,而被告兩人當時即將倒會,竟還以林交名義標會,取走會款,轉給他會員後亦未如數給付等情,為其主要論斷依據。惟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受林交之要求才代寫標單,後來抽到林交,林交說不要標,才讓給 陳嘉贇 ,並未冒標等語。經查:證人林交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我沒去標會,當時被告已週轉不靈,會員都要捉標,後來張當憲說要以一萬五為標準,被告夫婦說抽到我,由我標到我說不要,其他會員就一直嚷著說他們要,這時甲○○說我姨丈不要,我要負責,他就自己去處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且告訴人庚○○、己○○於原審指稱:當場林交說他沒有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惟證人林交於原審則供稱:當時是所有人都要寫,規定最高用一萬五千元抽籤,我沒說要寫也沒說要放棄,當時我是想用一萬兩千元去標,後來會員說太低,我並沒有要用一萬五千元去標,所以抽到我才會放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衡諸證人林交前後所述,對於究竟有無參與本次互助會競標之意願,前後證詞已有矛盾,且其既證稱當天係欲以一萬兩千元競標,則其當有授權被告二人代寫標單無誤;且證人林交之前開證詞,核與告訴人庚○○、己○○所指稱:林交一來就表明不標,但是被告還是把他寫下去云云,亦有不符,而告訴人陳煥彩則指稱:第二張抽出來是林交一萬五千元,他當場表示不標會,要讓予陳嘉贇,林交確實有跟甲○○說寫標單下去抽等語,核予證人林交於原審所證稱:我是因為標金太高才放棄,後來有同意轉予陳嘉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均屬相符,並經證人陳嘉贇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顯見證人林交當天於競標會場,對於是否標會之意願、及標金之高低均搖擺不定,應係嗣後標金過高才決定讓與他人,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辨,應堪採信;再衡諸被告二人與證人陳嘉贇並不甚熟稔,且無何親屬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其姓名之書寫方式甚亦不知曉,而誤以其名為「 陳佳音 」,而當場復係經證人林交之同意,才將標得之互助會轉讓該人,益徵被告甲○○、丙○○應無冒用林交之名義偽造標單,而冒標上開互助會,再將之轉讓予陳嘉贇之必要及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證人林交之證詞既屬矛盾而有瑕疵,自不得僅以其前開證據,即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金│會期│人數│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備註│││││││││├──┼───┼──────┼───┼──────┼───────┼──┤│一│三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四十六│每月五日│南投縣名間鄉│外標││││五日至九十年│││南田路一九四號│││││三月五日│││││├──┼───┼──────┼───┼──────┼───────┼──┤│二│三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五十│每月二十日│同上│內標││││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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