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二七三號被上訴人與 陳美琪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如上開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告與案外人陳美琪間遷讓房屋事件,雖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和解在案,陳美琪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如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查陳美琪承租前開地下室期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卅一日屆滿遷出,前開地下室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上訴人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詎被上訴人竟聲請鈞院查封執行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室,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等詞。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主張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高雄市○○○路○○○號地下室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承租,與執行名義上之陳美琪迥異,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原告自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詞;應認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案外人陳美琪與被上訴人和解遷讓房屋,惟陳美琪早因租期屆滿遷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由上訴人與房屋所有權人 樂嘉虎 、 樂嘉豹 訂立租賃契約,係基於另一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租,非繼受陳美琪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和解效力所不及,被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陳美琪之和解請求執行,顯屬錯誤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補充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有如前述,即或認有追加情事,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結果。
(三)是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被上訴人對陳美琪之執行效力不及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另一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地下室,而陳美琪之租賃權早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既基於自有且另一個租賃契約,非承受陳美琪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對陳美琪執行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履勘現場未在場,與其是否承租系爭地下室無關,且現場均有其母親在場。再,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法律上亦無規定因之發生失權效果,換言之,只要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聲明異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狀載明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且又係委任 溫三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係依據該條來請求甚為明確。乃審理七次庭期之後,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主張另依據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請求,就此,顯然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或變更不應准許並無不當。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係第三人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存在之問題,而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則是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兩者非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若允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近十個庭期所為答辯及所付出之心力將付諸流水,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或變更。雖上訴人主張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然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係執行債務人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訴訟,而同法第十五條則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的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或變更的問題,而非僅上訴人所認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
(二)況退而言之,上訴人所提出與樂嘉虎、樂嘉豹之租賃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蓋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五三號被上訴人對陳美琪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時,甲○○並未在場,而勘驗結果係記載:「整個地下室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作為商店擺置衣物所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無意見」,顯見當時仍係陳美琪所承租,此觀陳美琪於是日供稱:「我當時是與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樂嘉虎、樂嘉豹、及乙○○三人簽約,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即不與我簽約,但另二人有與我簽約」可明,若當時非陳美琪占有使用中,則何以陳美琪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溫三郎律師亦為該案陳美琪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此情應甚為明瞭方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承租該屋,顯與陳美琪前述供稱有重疊,可見上訴人所述之不實。
(三)另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對陳美琪聲請強制執行後,歷經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現場履勘、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現場履勘,何以上訴人均未在場,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承租該屋,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出面聲明異議阻止執行?從時間點而言,亦可看出本件係上訴人意圖阻止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虛構租賃契約明甚。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訴訟時,附有溫三郎律師委任狀,而溫三郎律師在本件之前,係擔任陳美琪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主張樂嘉虎與樂嘉豹與陳美琪有租約存在,但於本件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主張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與樂嘉虎、樂嘉豹有租賃契約,造成時間上重疊,此豈不矛盾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於鈞院庭訊時供稱:「當時陳美琪跟對造訴訟時,因為跟陳美琪租賃契約還沒有到期,她還是在使用。所以在二審時陳美琪跟她們和解」,此更可確信陳美琪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仍占有使用中,故上訴人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即承租占有使用中,顯然說辭矛盾。
(五)本件房屋從八十五年即由六月三十日起即由 朱立群 承租一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之後,則由朱立群女友陳美琪出面承租,從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承租一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租金之給付均是由朱立群開票給付,後來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然陳美琪與朱立群卻持續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對陳美琪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陳美琪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據以執行時,此時上訴人卻出面聲明異議,然從如上朱立群之住址與甲○○之住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可明上訴人與朱立群為一家人,故上訴人出面聲明異議之用意為企圖阻止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甚明。 退萬步 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訊問筆錄中主張係承接自陳美琪,與陳美琪有簽訂契約,而盤讓店內東西,則被上訴人當初對陳美琪係基於物權請求權來主張遷讓房屋,則上訴人繼受自陳美琪,當為效力所及,其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勘驗筆錄影本三紙、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四紙、執行筆錄影本七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二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七年度簡鳳字第一0七三號與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琪間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二七三號,對系爭坐落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強制執行;然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下室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向共有人樂嘉虎、樂嘉豹承租,是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對該系爭地下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上訴人係基於自有且另一個租賃契約,並非承受陳美琪之「租賃契約」,自非被上訴人所認之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陳美琪之繼受人,被上訴人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對該系爭地下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租賃權顯不包括在內,是以上訴人主張以租賃權排除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又本件房屋從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由朱立群承租一年,其後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由朱立群女友陳美琪承租一年,屆期不搬始有本件訴訟和解筆錄,而上訴人與朱立群之住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可明上訴人與朱立群為一家人,故上訴人出面聲明異議之用意為企圖阻止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甚明。退萬步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訊問筆錄中主張係承接自陳美琪,與陳美琪有簽訂契約,而盤讓店內東西,則被上訴人當初對陳美琪係基於物權請求權來主張遷讓房屋,則上訴人繼受自陳美琪,當為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自得對其強制執行,其據以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向共有人樂嘉虎、樂嘉豹承租上訴人所強制執行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因承租關係僅使上訴人成為系爭地下室之現在占有人,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執該租賃權而謂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非有理由。
四、惟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憑其與債務人陳美琪間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地下室執行遷讓,然該和解筆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成立時,債務人陳美琪已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係由上訴人依上述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中,甚且在該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六月二日執行勘驗時,債務人陳美琪均未在場;又該系爭地下室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獨資設立衣和褲服飾店,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設二字第二三0四四號函可稽,業經本院函調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二七三號執行卷核明。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系爭地下室並非債務人陳美琪占有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實際上現在占有人還是陳美琪,甲○○是假的占有人,縱使是真的話,我們的執行名義效力也是可以及於本件的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陳美琪的繼受人云云。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債務人陳美琪之繼受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尚無可取。再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下室八十五年間之承租人朱立群之女友為債務人陳美琪,而朱立群之住址與上訴人之住址在同一處,是為一家人云云,資為其主張上訴人係債務人陳美琪之繼受人之依據。然查被上訴人所稱朱立群之住址係書寫在租約上之住址,縱該址為朱立群向上訴人所借用,但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既無朱立群之設籍,自亦不能以此認朱立群與上訴人為一家人,更不能進而推測上訴人即為債務人陳美琪之繼受人。至上訴人是否與債務人陳美琪有簽訂契約而盤讓店內東西,則為另外之事,與系爭地下室房屋之租賃無關,上訴人既非自陳美琪受讓承租權,又非為陳美琪之利益而占有,顯非陳美琪之繼受人甚明。查被上訴人原基於出租人地位對承租人陳美琪請求遷讓房屋(系爭地下室),訴訟繫屬中,債務人陳美琪已遷走,被上訴人又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陳美琪間有租賃權之受讓關係存在,殊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美琪之繼受人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債務人陳美琪之繼受人,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及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訴請撤銷對系爭地下室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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