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林溢珍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繼承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忠正 生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於李忠正死亡後,已由原告概括承擔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個人財產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執行在案。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忠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後,原告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一0號裁定准許,原告即依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告,完成限定繼承之所有程序。
(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忠正之債務,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始負清償之責,並不及於原告個人之財產。詎被告竟不對被繼承人李忠正之遺產求償,反就原告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且該不動產又非自被繼承人 李正忠 繼承而來。從而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執行程序即非適法,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號裁定公告影本一件、分類廣告費
收據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三五四六號)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主張之;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處並據以強制執行,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即使原告所稱對被繼承人李忠正所為之限定繼承屬實,然其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就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於二十日內提起異議,顯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
(四)本件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一三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忠正生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贈與予原告,又李忠正上開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期,而李忠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後即拒繳利息,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贈與予原告,故李忠正與原告間顯以贈與方式損害被告之債權,故就情理而言,被告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因損害債權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南投縣○○鄉○○○段地一三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建號第五九四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及台中商業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九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執行事件卷宗及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一0號聲請限定繼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忠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後,原告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完成限定繼承之所有程序,惟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忠正生前積欠被告之四百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李忠正死亡後已由原告概括承擔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個人財產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忠正之債務,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始負清償之責,並不及於原告個人之財產;被告竟不對被繼承人李忠正之遺產求償,反就原告個人所有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且該不動產又非自被繼承人李正忠繼承而來。從而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執行程序即非適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則以:本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使原告所稱對被繼承人李忠正所為之限定繼承屬實,然其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就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於二十日內提起異議,顯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且本件執行之標的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忠正生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贈與予原告,而李忠正上開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期,而李忠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後即拒繳利息,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贈與予原告,故李忠正與原告間顯以贈與方式損害被告之債權,故就情理而言,被告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因損害債權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裁判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許債務人執言詞辯論終結或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忠正死亡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一0號裁定准予開始限定繼承程序,並依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告,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一0號聲請限定繼事件卷宗,原告所稱已完成限定繼承乙節確係屬實。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四百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等情,而原告於接到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為原告自承在卷,故上開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審核無誤。則原告接到上開支付命令後,如認為支付命令內容所載之債務,業因先前所完成之限定繼承程序而受限縮或消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及五百十八條之規定,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若原告並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故原告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實質上是否因限定繼承而受影響,皆因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確定。再依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內容觀察,該件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雖以相對人李林溢珍與本件原告乙○○為原借款債務人李忠正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本即以李林溢珍與本件原告乙○○為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非原以李忠正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嗣因繼承關係使其執行力及於原告等人,故原告主張已經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該支付命令之內容應為限定繼承效力所及為由,起訴撤銷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