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李其晉 ,沿台南市○○街○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繕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六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線清晰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北向南於本原街右轉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冒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煞皆已不及,甲○○駕駛之車輛正面撞及乙○○車輛之右側方即乘客座方向B柱及前後門處,將乙○○之車輛撞至本原街西向東車道方向,並使乙○○之車輛撞倒本原街西向東車道與巷道口之路燈一支。乙○○因而受有「右手肘瘀青、左下眼臉擦傷、左上額頓挫傷」等傷害、李其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腰部急性扭傷、腦震盪」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李其晉、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乙○○、甲○○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所駕之車輛互相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乙○○、李其晉、甲○○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四月六日與四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及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甲○○並未受有傷害,因為腦震盪須經三天至一星期之觀察,不可能隔天就出國旅行;事故發生後甲○○曾帶李其晉至賴俊良外科診所診治,惟該診所認為無恙,但回家後卻一直疼痛,至乙○○帶至奇美醫院診療始知嚴重骨折,而甲○○之診斷證明書係由私人開設之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開設,且為甲○○熟識,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置辯,然被告甲○○於肇事當日警訊筆錄中即供稱:我頭腰部挫傷等語,核與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臀挫傷及腦震盪」等語,互核相符,當可採信;另查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是否未診斷出告訴人李其晉受有骨折之傷害與前開診斷證明之真偽並無關聯,而「腦震盪」為一醫學臨床現象,其輕重有別,輕微者腦部並未出血不須治療,嚴重者可能致命,患者可在家中觀察,如無昏迷或半邊肢體麻痺情形並非必然需要治療,亦無必須留院觀察之必要;致被告甲○○於觀察期間是否出國旅遊亦與診斷證明之真偽無關,況出國旅遊多為事前安排並已預先繳交費用,如臨時因病解約多無法退費,倘被告甲○○腦震盪之病情並非嚴重自無不許其出國之理;又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之診治醫師賴俊良醫師為一合格之外科醫師,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自可信為真實,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與之熟識可能偽造病情云云,僅為憶測之詞,並無證據,自不得因此即認為前開診斷證明為偽造,所辯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被告甲○○駕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北向南於本原街右轉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線清晰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冒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致雙方皆避煞不及,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正面撞及被告乙○○車輛之右側方即乘客座方向B柱及前後門處,將乙○○之車輛撞至本原街西向東車道方向,並使乙○○之車輛撞倒本原街西向東車道與巷道口之路燈一支,被告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甲○○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李其晉、甲○○等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乙○○、甲○○等就本件車禍肇事事件,雖均有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僅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被告等之刑責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李其晉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等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李其晉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參酌被告甲○○肇事後送告訴人李其晉至診所診療、曾表願以新台幣十一萬元和解、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解時並未到場,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意見不一致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被告甲○○陳報之答辯狀及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被告等肇事後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均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甲○○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暨被告等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乙○○拘役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二人業成立和解,有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