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高培根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簽訂私立超群補習班合夥暨
承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金。嗣原告因生涯規劃,而於106
年1月16日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簽訂解
約同意書,且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告投資金20
萬元,及另加計5%之回饋。詎被告屆期未依解約同意書約定
返還投資金20萬元,及另加計5%之回饋即1萬元(計算式:
20萬元×5%=1萬元),共計21萬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返還投資金及回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夫妻間因常為班務爭執鬧離婚,且加上
少子化的因素,造成經營利潤與單純在外上課所領得鐘點費
相差無幾,致有退出補習班經營之念頭。原告於105年5月初
向被告請教如何接手經營其他補習班事宜,嗣因接手其他補
習班未談成,而轉向被告洽談接手被告補習班;原告因具數
理基礎,漸漸熟稔班務及減輕被告工作量後,兩造遂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未料於105年8月簽約完成後的2個月,被告
補習班因遭檢舉室內挑高違章建築,而必須停招或遷移,被
告即徵詢原告是否有意繼續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表示
同意,經半年覓得新址,而於106年6月正式搬遷,孰知原告
竟於被告補習班正式搬遷後2個月即系爭合夥契約剛屆滿1年
,提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被告僅能依約同意;被告為履行
系爭合夥契約培訓之承諾,且為取得家長對新手老師信賴,
在第一學期採取免費試聽課程,但就原告鐘點費照常支付,
一年來總共支付138,000元,而被告卻收到的學費僅有80,0
00元,中間差額係由被告所負擔;系爭合夥契約雖約定約滿
1年後原告即可提出解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金,然原告
仍有課要上,卻因原告解約離職,造成被告有退還學費之損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原告交付被告投資金20萬元,嗣於106年1月16日兩造簽訂
解約同意書,被告同意於106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告投資金20
萬元,及另加計5%之回饋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
書及解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因補習班第一學期採取免費試聽課程,而被告仍
照常支付原告鐘點費,一年來共支付138,000元,被告收到
之學費僅80,000元,中間差額係由被告所負擔;被告因原告
解約離職,而有退還學費之損失云云,然被告於解約同意書
中同意退還原告投資金20萬元並加給5%回饋金,並未約定虧
損之負擔,被告辯稱之上開損失,無礙原告之請求,併予敘
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得於10
6年8月31日前返還原告20萬元及5%之回饋,為定有期限之債
務,而於106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依前揭規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9月1日,
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計算利息,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解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