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38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例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
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撤回告訴聲請狀」。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粱油」應更正為「高粱酒
」、第4行「P3T-969號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P3T-696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高雄市燕巢區深中高雄應用大學前時」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前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附件一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大千附件一之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於附件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先後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31毫克、1.0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復審酌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酒後駕車遇警攔檢之際,因恐受罰,竟不顧警員 李俊瑋 已站在其前方示意停車,仍騎乘上開機車加速往前衝,因而撞擊該警員李俊瑋,致該警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101年1月31日與警員李俊瑋達成調解,賠償該警員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警員李俊瑋出具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加速前衝,以致撞及李俊瑋,造成李俊瑋摔倒,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李俊瑋與被告已於101年1月31日達成調解,並於同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38號被告陳大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千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在自宅隔壁友人家飲酒,迄下午1時許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騎乘P3T─696號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1段108號因未戴安全帽遇警臨檢盤查,陳大千乃減速騎向路旁準備受檢,嗣又擔心因酒後駕駛遭罰而起意駛離現場,明知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警員李俊瑋站在其前方舉手示意停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加速前衝,以致撞及李俊瑋,造成李俊瑋摔倒,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陳大千亦人車倒地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及自白,(二)証人李俊瑋証言,(三)酒精測試報告1紙,(四)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185條之3及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井天博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陳大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千於民國101年2月2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朋友家中,飲用半瓶高粱油後,迄同日13時許,明知其仍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陳大千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中高雄應用大學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