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聲請人 林靜妏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聲請後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為求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財產減少而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故有就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在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前,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582、74583號對聲請人所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3日雄院高102司執恭字第74582、74
58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慮及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將影響更生進行與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為其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惟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保全處分,除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必要情形外,又非為防杜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
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債權受償比例亦不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極大助益,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實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所未合。是以本院認在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