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三星廠牌DVD播放器1臺)之價值新臺幣5,49
0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王憲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被告林智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燦坤3C家電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而由該店店長王憲章所管領之三星廠牌DVD播放器1台(價值新臺幣549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衣服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0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林智安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林智安同意搜索,當場起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憲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安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