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霖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出手欲強拉擔任「夯18PUB」店長之告訴人 劉芳儀 離開店內,並強拉至一部計程車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離去上開店內之事,且妨害告訴人上下車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店內飲酒消費後,強行要求告訴人陪同離去,經告訴人拒絕後,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及行使權利,行為手段惡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000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外,本件告訴人劉芳儀告訴被告顏志霖、告訴人即被告顏志霖告訴同案被告 童宇正 傷害案件,經查被告顏志霖、童宇正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此據告訴人劉芳儀、顏志霖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顏志霖、童宇正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5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