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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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列被告前案紀錄為「蔡明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02年3月初某日起迄同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於其所經營之麵攤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時間亦非長,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新臺幣26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