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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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許靜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許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新台幣65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其所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侵占金額僅6500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