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弘凱與 吳澤洋 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WEXECUTIVECLUB商務會館」內玩牌時,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弘凱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水果盤毆打吳澤洋,致吳澤洋受有頭皮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併右前臂肌腱、表淺靜脈血管及肌肉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吳澤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弘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弘凱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澤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交查一卷第3至5頁、交查二卷第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主張伊與告訴人係互毆,只是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4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澤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在卷(見交查一卷第3頁),且並無影響於本件被告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事需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爭執,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持玻璃水果盤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且業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數額及已給付金額各為何,雙方認知不一,被告表示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表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50萬元,但僅給付新臺幣20萬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