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紀仲(原名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仲(原名陳明德)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
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8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9月5日至103年8月29日更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4月(共2次),並於109年2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
2年9月5日至103年8月29日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4月(共2次),並於109年
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均有別,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不盡相同,且犯行間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又參諸前案判決書之內容,前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認其歷經偵查及審理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前案之宣判日前,堪認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意旨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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