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辰宗 被上訴人 陳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8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伊早上須社會服務,無法穩定工作,只能做臨時工或兼職,勉強維持生活,伊雖願意承擔義務,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僅屬其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之事實陳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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