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109年度簡字第56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判處之拘役,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傷害、毀棄損壞及公共危險罪之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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