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數罪,編號4部分係轉讓禁藥,編號6至8均係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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