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林光明
張富昌 鍾順福邱穗妹 鍾順德 黃來春 黃振宏 黃琨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邱文秀
邱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秀、邱秀華為被繼承人 邱智糖 之子,於邱智糖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均應對邱智糖所遺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邱智糖於民國84年3月28日曾與訴外人 黃榮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邱智糖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而由黃榮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8376/10376移轉予邱智糖所有。且系爭買賣契約最末「不動產標示」部分記載:○○○鄉○○段○○○○號,田,11等則,面積10,376公頃內持分8376/10376,甲方應有面積計0.2100公頃」,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承買實際面積0.2100公頃,其餘面積為現住房屋使用人所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分登記,俟政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不得刁難」(下稱系爭約定)等語,可知邱智糖依約取得上開持分(8376/10376)同時,已與黃榮春約明上開持分中逾0.2100公頃部分為「現住房屋使用人所有」,邱智糖於簽約後並負有將上開持分中逾0.2100公頃部分移轉予「現住房屋使用人」即原告等人之義務明確。被告繼承邱智糖之權利義務,自有依系爭約定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責。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39、549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66.11/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光明所有。㈡被告
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78.22/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順福所有。㈢被告
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7.92/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順德所有。㈣被告
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5.3375/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邱穗妹 所有。㈤被告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90.4075/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富昌所有。
㈥被告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58.46/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振宏所有。
㈦被告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56.93/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來春所有。
㈧被告2人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6.29/10257.3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琨寶所有。
二、被告2人則均以:不爭執邱智糖與黃榮春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所稱「…因法令限制無法辦分割、持分登記,俟法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不得刁難」,是因受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即刪除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原告等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後已是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
1月26日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並未主張有時消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等請求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7條規定,其他特約事項,雖有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不得刁難之記載,並不影響時效利益,故原告請求權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又被告未曾看過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且分管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另原告亦未支付標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兩造間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文秀、邱秀華為邱智糖(已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邱智糖於84年3月28日與黃榮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由邱智糖給付6,000,000元,而由黃榮春將當時登記於其名下土地持分,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當時○○○鄉○○段○○○○號,系爭土地)持分共8376/10376移轉予訴外人邱智糖所有。
㈢系爭買賣契約最末「不動產標示」部分記載:○○○鄉○○
段○○○○號,田,11等則,面積10,376公頃內持分8376/10376,甲方應有面積計0.2100公頃」,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承買實際面積0.2100公頃,其餘面積為現住房屋使用人所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分登記,俟政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不得刁難」(系爭約定)等語。
㈣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下稱105重上卷)卷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所列姓名與各使用人使用位置大致相同。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被告得拒絕給付?㈡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有無理由?
五、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4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黃運震 名下,
嗣於81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榮春、 黃棟仁 名下,黃榮春應有部分10376分之4100、黃棟仁應有部分10
376分之6276;黃棟仁復於82年2月8日將應有部分10376分之4276移轉登記予黃榮春、82年4月8日將應有部分1037
6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鍾桃鳳 ;黃榮春與邱智糖於84年3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除約定黃榮春出售之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地(面積1.0376公頃)應有部分10376分之8376,邱智糖實際取得換算面積計0.2100公頃,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邱智糖)承買實際面積僅0.2100公頃(換算應有部分為10376分之2100),其餘面積為現住房屋使用所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分登記,俟政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不得刁難」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47頁、第77頁)。又證人即前地主黃榮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威段第630地號,伊父親黃運震為土地所有權人,伊與伊之弟弟繼承伊父親之遺產伊登記8分、伊之弟弟登記2分,但伊可使用之部分也是2分,伊與伊弟弟之4分地是種田,因伊弟弟的2分地賣給鍾桃鳳,要分割所以伊與鍾桃鳳簽立土地分管證明書,不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弟弟部分賣給訴外人 鍾鳳桃 後,伊與鍾鳳桃登記共有系爭土地。其餘6分地,已經伊父親賣掉,出賣的位置如同伊簽立土地分管證明書記載右上角邱智糖、林光明、 鍾登然 、邱穗妹、 張連發 、黃振宏、黃來春、 黃順春 ,中間鍾桃鳳,左上角本人所示。鍾登然是鍾順德、鍾順福的父親,張連發是張富昌的阿公,黃順春是黃琨寶的父親。當時右上角邱智糖的土地是跟誰買的伊不知道,沒有蓋房子,只有土地在那裡,邱智糖後來向伊買伊的2分土地,還沒有蓋房子,林光明、鍾登然、邱穗妹、張連發、黃來春、黃順春都有房子在上面,黃振宏沒有房子,只有種植檳榔樹。邱秀華、邱文秀是他們父親跟伊買土地才在上面蓋房子的。伊父親出賣土地的情形,伊不清楚但伊父親生前有交代這些土地都已經賣給他們,將來這些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要辦理移轉登記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分管證明書所示分管位置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7頁)。足見黃榮春繼受黃運震就系爭土地之義務,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邱智糖,並與邱智糖為系爭約定,即邱智糖僅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分之2100,換算面積為0.2100公頃,並受黃榮春移轉登記範圍為應有部分10376分之8376,逾其購買部分為當時居住使用者取得,於法令限制解除後,邱智糖同意負移轉登記予居住使用者即原告等人之義務。此部分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因原告等人僅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與邱智糖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可認定。
㈢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邱智糖既於98年5月22日前死亡,其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邱文秀等2人應概括繼承此債務,已如前述。
又邱智糖死亡前,雖已於84年7月14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分之837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張玉火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邱智糖死亡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非遺產,邱文秀等2人嗣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約定為債之關係,邱智糖依系爭約定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當然由邱文秀等2人概括繼承。邱文秀等2人對於渠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邱智糖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負概括清償之責。
㈣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原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均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故農地自該時起已得移轉為共有,且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以自耕農為限。
㈤證人黃榮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予邱智糖,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把伊自己的2分地賣給邱智糖,右上角那塊是邱智糖之前如何買的伊不知道。伊賣給邱智糖的時候不能登記,伊父親賣給其他人的部分也不能登記,代書有說全部要登記在邱智糖那裡,當初是邱智糖來跟伊說要向伊買土地,其他沒有人說要買土地。有與邱智糖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上有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那是代書說不能分割,也不能登記,只有這種辦法,伊父親生前有交代這些土地都已經賣給原告等人,將來要辦登記給原告等人。伊84年與邱智糖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沒有告訴現住房屋使用人,跟邱智糖簽的特約條款,大概是賣掉土地後一、二年才房屋使用人來問伊,說土地為什麼是邱智糖在使用,伊就告訴他們土地已經賣給邱智糖了。伊賣完土地後,他們就知道土地已經賣給邱智糖,他們有人來問伊為什麼要把土地賣給邱智糖,伊就說伊沒辦法了。伊有跟他們說伊寫的很清楚,以後可以辦登記的時候,要登記給他們,大概是賣掉土地後一、二年有人來問伊,當時還不能辦移轉登記。黃來春有來問過伊為什麼土地要賣掉,林光明、鍾登然的兒子有問過伊、邱穗妹沒有問過伊,張連發去世時,伊還沒有賣,劃分管位置圖時,張連發就已經過世了,但他們的繼承人怎麼分伊不曉得,伊是照伊父親交代的位置劃的,黃振宏也有問過伊。伊跟他們說伊的買賣契約寫的很清楚,也有把買賣契約拿給他們看,也有影印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審酌原告等人多數建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居住,衡情在日常生活中即可因鄰居口耳相傳或使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者由黃榮春更異為邱智糖一節,所在多有。則證人黃榮春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原告等人於黃榮春出賣系爭土地後不久,亦知悉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智糖,亦知悉邱智糖同意待法令通過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㈥本件邱智糖繼受黃榮春之父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義務,而
與黃榮春訂約時,約定待政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生效日即89年1月28日起(同一日亦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即得行使。另邱智糖對原告等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邱智糖於84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張玉火成立買賣契約,並於84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邱智糖名下無系爭土地,致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生主觀給付不能,然因被告等人始終負擔債務,嗣經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後,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回復為可履行之狀態,然上開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積極行使,是此部分並非法律上障礙,而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可堪認定。則原告等人依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應自89年
1月28日起可得請求,其等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且迄今已逾15年,被告得拒絕給付。
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所應辦理轉登記之內容,應指所有權
位置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然目前法令規定尚不能分割,而分割、移轉不應割裂行使,是請求權時效尚不能開始起算等語。然如依原告所述分割、登記不得割裂行使,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等人因所占用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於不得割裂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本件原告亦不得起訴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約定記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分登記,俟政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等語,其中俟政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係指法令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未限定分割、移轉需同時辦理,是原告等人稱時效尚不能起算等語,並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邱智糖與黃榮春簽立買賣契約時,即與原告等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然邱智糖與黃榮春簽立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只在邱智糖與黃榮春間兩造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合意,尚難逕認邱智糖於與黃榮春以外之人,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且借名登記系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本件原告等人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對黃運震及其後輾轉權利繼受人黃榮春、邱智糖及被告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自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原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時起算等語,亦無可採。
㈨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人名下,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主張即非有理由,洵堪認定。
六、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屬存在,然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依據,為無理由,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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