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同院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甫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因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訴書略載為四月)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合資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每塊(約重九臺兩三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人買入毒品海洛因後,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 賴武興 住處,由甲○○出面,以每臺兩八萬元之價格共同出售予已判刑確定之賴武興四次牟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上開賴武興住處,警方查獲賴武興非法施用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後,警方依賴武興供述其施用、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甲○○提供,再由賴武興以呼叫器呼叫甲○○至賴武興上開住處,因而查獲甲○○販毒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武興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之警訊筆錄中自白,並無刑求情事,復據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 李明華 於初審結證明確在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賴武興於初審翻異前供證稱:毒品是與甲○○合買云云,暨被告甲○○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給賴武興,是和其合資購買,買來後再平分,警訊筆錄不實在,有遭刑求等語,係故為迴護及卸責飾詞,不足為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又以被告甲○○每兩約五萬四千元代價買入毒品海洛因,再以八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有販賣圖利之犯意至為瞭然,因認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再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密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有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唯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予以加重。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爰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暨審酌被告甲○○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三十二萬元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附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局訊以:「於何時開始販賣海洛因﹖來源如何﹖」時,明確答稱:「約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購得之海洛因賣給賴武興,我所有之海洛因均係跟綽號 阿順仔 男子合夥共同出資……」,「我係以每台兩新台幣八萬元代價將海洛因售給賴武興前後約四至五次,每次都是一台兩……」等語,證人賴武興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向阿同買就是朱某(指甲○○),每包八萬元,從年4月中旬起」甚明。可見原審本於推理作用所為犯罪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合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縱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就彼等所供販賣次數分歧部分併予詳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基本犯罪事實既至臻明確,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有據,不足為採。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祇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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