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乘機姦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潘○秀為男女朋友,因手頭拮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號九樓 潘女 住處,趁其入浴之際,竊取潘女皮包內之○○山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為防止其發覺,將預購之安眠藥攙入蜂蜜汁內供潘女飲用,致其不醒人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潘女行動自由,旋基於概括犯意,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至同市○○○路○段○○○號台灣○○銀行,以該提款卡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再折返潘女住處,見其昏睡心神喪失,乘機予以姦淫,並以相機拍攝潘女口交、插有假陽具之裸照,以達恐嚇索財之目的,又於當日凌晨六時五十一分許,再持該提款卡至同市○○路○○○號○○山信用合作社,詐領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返回潘女住處後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為掩飾上情,喚醒潘女,向其佯稱歹徒闖入持該裸照恐嚇索款一張一萬元,伊不得已持其提款卡提款九萬元贖回該裸照云云,潘女心生害怕,惟已疑係上訴人所為,向其索還裸照及九萬元,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姦淫部分論以強姦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機姦淫罪刑(其餘竊盜、妨害自由、詐欺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無以裸照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供述,而係謂佯言他人以該裸照勒求金錢,伊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九萬元支付云云,冀圖掩飾其冒領存款之犯行,被害人亦為相同之指訴,原判決事實欄並認定上訴人「為掩飾上情,喚醒潘女,向其佯稱……」等語,亦未敍及上訴人如何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理由內卻論處其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證人冉○才、吳○焰、王○昌、陳○澤在第一審之供證(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以下,第一○八頁),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甚為親密,上訴人亦迭稱早已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多次,即被害人亦不諱言兩人曾共居一室一段時日,則上訴人有無必要乘被害人昏迷予以姦淫,非無可疑。且被害人亦供稱其醒來時私處黏黏的,不知是否遭姦淫云云,卷附裸照亦僅有口交及插入假陽具等鏡頭,難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姦淫被害人,則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得遽採為論處乘機姦淫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是否僅犯乘機猥褻罪或其他罪名,自應詳查審認,以期翔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謂被害人已昏睡不醒人事,又稱係服下攙有一顆安眠藥之蜂蜜汁所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扣案照片中被害人所戴之戒指,早於八十四年二月即交付上訴人,顯見此非案發之同年三月十日所攝,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警訊筆錄確遭刑求,證人鄭○金為與被害人另涉殺人命案之共犯,其供證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託其領取二萬元,後遭人持裸照索款,伊經潘女授權提領七萬元交付歹徒等飾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佐以上訴人返還贓款由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及照片十二幀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傳訊承辦警員供明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採證、認事於法均無不合。另由卷證照片觀之,被害人確實昏迷不醒;證人陳○澤復供證案發時僅上訴人進出被害人住處;上訴人亦不諱言領款九萬元之事實;事後又籌款返還被害人,原判決綜上各情,認定其竊取被害人提款卡冒領,為恐發覺,下藥昏迷被害人,及被害人雖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戒指交予上訴人,惟未見其丟棄,認所稱不能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非不得於作案時替其戴上以為掩飾),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害人及證人 鄭連金 雖另涉他案,惟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其指訴及證言自難摒棄不採。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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