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分包義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繼公司)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承攬之「東線第二紅葉溪橋災害復舊工程」之模板、鋼筋及基礎等部分工程,依承包總額按義繼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其得標金額之比例計算領取工程款,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在七十九年間並未僱用工人 葉清衛 、 葉廷彩 在上開工程工作支薪,竟意圖增加支出,減少所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同年十二月間在花蓮市不詳之刻印社同時偽刻葉清衛、葉廷彩印章各乙枚,並於同月間在花蓮市○○路○○號其昔日之住處,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工資付款清單十三紙同時一次偽造葉清衛、葉廷彩各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其領取工資,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葉清衛、葉廷彩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虛列葉清衛、葉廷彩各共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底一次持交義繼公司,提出行使而領取工資,足以生損害於葉清衛、葉廷彩,並因而逃漏其本人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如僅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之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葉清衛、葉廷彩之工資付款清單後,係持交義繼公司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被告(上訴人)有申報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未申報上開所得」云云,倘均無訛,則上訴人偽造葉清衛、葉廷彩之工資付款清單後,既僅持交義繼公司,並未持以行使逃漏稅捐,其僅係單純的漏報該部分之所得,並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自己之稅捐,所為是否成立該條之罪,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義繼公司轉包工程,如果屬實,則其向義繼公司領取工程款,僅須開立發票或收據交付即可,何以竟須偽造工資付款清單交付?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