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被告 蔡雙良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三八五六、四二二○、四四二六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雙良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下旬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楊乾雄 、 林長咸 、 莊欽為 等三人(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並於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莊欽為。嗣警方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查獲楊乾雄、林長咸持有海洛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蔡雙良、 陳仁忠 (通緝),乃循線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養鵝場查獲蔡雙良非法持有海洛因重二‧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五‧四七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蔡雙良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被告第三次販賣毒品與楊乾雄之時間,原判決雖認定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見附表3),然依楊乾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第三次向被告購買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多(見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後面),而其販入後即於七月二十日開始售賣三次,最後一次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及後面),是本件被告第三次出售毒品海洛因與楊乾雄之時間,究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或七月二十一日,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又該次被告出售與楊乾雄之海洛因數量究為若干﹖原判決附表內記載「購買一次十十公克」已語意不明,且理由中雖說明楊乾雄該次購買數量為半兩(約十九公克)及查獲之二一‧四二公克係上次購入後部分剩餘加上該次新買致有此數量等語,然依附表所示,楊乾雄第二次向被告購買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八月間,離第三次購買之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相距近一年之時間,則所謂「上次買後部分剩餘」究何所指﹖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被訴販賣毒品與 李清任 部分,因原審及公訴意旨認與發回更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