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原經營電腦科技公司,因經營不善,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乙○○及 黃界添 (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詐騙他人財物,先由黃界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台北市○○○路二段廿八號 羅建中 經營之羅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羅格公司),向羅建中分租辦公室,由乙○○、丙○○分別假冒 張海城陳彥儒 名義經營,黃界添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四三四三號帳號之空白支票予楊、趙二人使用。嗣乙○○、丙○○二人以擬設立羅格電腦公司為藉詞,向羅建中借用羅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申請電話使用,自此彼等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羅格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界添,職員陳彥儒、張海城之名向外訂購電腦零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並簽發黃界添之支票支應貨款,且以羅格公司名義填製訂貨單,分別由丙○○、乙○○在訂貨單、出貨單之簽收欄內偽簽「張海城」、「陳彥儒」之署押偽造訂貨單及表示簽收貨品之單據,交付與被害廠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張海城、陳彥儒及被害廠商。先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嗣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到期即為羅建中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依卷附證據資料載示,本件被害廠商除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喆元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兆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書寫全名、地址及電話(見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另「丞將」、「美迪」二家廠商雖未記載全名,惟均載有該廠商客戶之姓名( 蔡長銘金克靜 )及電話(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顯非無從傳訊,原審未據以查明傳訊,率以上列廠商無法傳訊,遽認被告丙○○、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殊嫌速斷。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彥儒」、「張海城」署押與卷附其餘羅格公司訂貨單上偽造「張海城」、「陳彥儒」之署押相同(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至五十三頁),各該偽造之署押既已為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就此未為詳查,且亦未併為宣告沒收,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按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兆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列,且亦未說明其理由,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再檢察官雖未就鈺山科技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等詐欺部分(見同上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經核與檢察官就被告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提起公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一併審判,於法亦有違誤。檢察官及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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