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傳票或支付證明均係片面製造旨在誣陷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四次收賄部分,計新台幣十三萬元,與事實不符,茲發現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付款申請書等新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舉之上述證據,均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或七十五年間所出具,足證上開證物顯係抗告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況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至工程付款申請書僅記載其申請及付款時間,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