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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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吳香逸
訴訟代理人 林靖淵
被 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第三人 林正禮 於伊之薪資債權,惟伊與
被告不相識,與訴外人林正禮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未曾開設
蚵仔之家於新北市○○區○○路,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他字第475號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但被告未出庭且未查詢出被告資料,則被告顯係偽造
伊開設蚵仔之家及原告與林正禮有薪資債權關係,且伊並無
款項扣還被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林正禮之債權關係,與伊無
任何關係,被告偽造伊之母開設蚵仔之家,且伊亦未僱傭林
正禮,又因蚵仔之家地點非原告現住地址,故伊無法得知受
有與林正禮薪資債權關係之移轉命令而未提出異議,嗣亦因
伊之母身體因素未回舊戶籍地址而未收到高雄地院所寄發之
支付命令,嗣後雖有聲明異議然已逾異議時間。再者,新竹
世城營造為伊之子所開設公司,伊僅投資並無營業,更換負
責人之原因係營業狀況不佳,又被告稱於民國(下同)85年
將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以假買賣方式出賣與原
告之兄乃不實陳述,蓋因前開房屋係伊自行購屋而非假買賣
過戶,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乃原告
基於身體因素而贈與原告之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及言詞辯論
意旨狀之答辯略以: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林正禮間是否有僱
傭關係,並無公權力查證,然原告於支付命令核發後逾20日
不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顯已自承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為真
正,另原告稱受僱於軍方並未曾開設任何行業乃不實,因被
告將新竹開設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第三人林正禮使用,
且待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即變更法定負責人,原告係對外詐
騙並陸續脫產,分別於85年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於原告之兄,及於98年將高雄
市○○區○○街○○○號5樓贈與原告之子林靖淵,又原告主張
與第三人林正禮間無僱傭關係且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事由,
既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且伊對原告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0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自應
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原告不得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持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1830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無結果,經本
院發給101年度司執文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嗣再以該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42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國防部
之薪資債權在案。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
故債務人除就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亦得主張之外,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始得提起。經查,被告前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扣押原告對第
三人國防部之薪資存款債權等情,有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可
稽,原告主張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相識,
且與訴外人林正禮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其之債權事實上
不存在等情,核其主張之事由縱係屬實,亦屬在本件被告之
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07支付命令成立前
即已存在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未合。
六、次查,被告曾對原告聲請高雄地院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18
30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雖否認有收受高雄地院所
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云云,惟該支付命令雖未能合法送達於原
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得將
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原告戶籍管轄派出所,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而高雄地院民事庭所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在卷之事實,有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審核屬
實,該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因債務人是否知悉該既判
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及有無主張,其異議之事由
,均因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被阻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35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