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李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第10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被訴對於 蔡秋蓮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國才與 蔡清蓮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李國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二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明知強行拉扯人之身體及四肢將造成傷害,竟仍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與縱使因此而造成蔡清蓮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待蔡清蓮下班回家於門外停放機車之際,徒手將蔡清蓮強拉進屋,再勒住蔡清蓮上衣衣領拉往廚房,拉扯蔡清蓮頭髮,並恫嚇脅迫稱:「要掐死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蔡清蓮行無義務之事,拉扯中並致蔡清蓮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蔡清蓮好言安撫李國才後逃離該址。蔡清蓮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於101年4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李國才不得對蔡清蓮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李國才於101年4月17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蔡清蓮發生口角爭執,基於恐嚇犯意,持酒瓶推擠蔡清蓮肩膀,以加害身體之事恫稱:要拿酒瓶割你嘴巴等語,致蔡清蓮心生畏怖,逃離家中,以此方式對蔡清蓮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李國才與 蔡石樹 為鄰居關係,李國才於101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蔡石樹家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蔡石樹大聲辱罵:「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損蔡石樹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李國才見蔡石樹出門察看,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返家拿取水果刀朝蔡石樹揮砍,致蔡石樹受有鼻割傷4公分及手割傷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清蓮、蔡石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 蔡啟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蓮、蔡石樹及證人 蔡張金 專證述在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0517號卷第78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水果刀1把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蔡石樹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蔡石樹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蔡石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扣案菜刀2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才與告訴人蔡清蓮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二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明知強行拉扯人之身體及四肢將造成傷害,竟仍基於縱使因此而造成蔡清蓮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待蔡清蓮下班回家於門外停放機車之際,徒手將蔡清蓮強拉進屋,再勒住蔡清蓮上衣衣領拉往廚房,拉扯蔡清蓮頭髮,拉扯中並致蔡清蓮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清蓮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