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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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89 年度 重簡 字第 1757 號宣示筆錄(90.04.1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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