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版之CD唱片貳佰零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
⑵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盜版CD唱片貳佰零參片扣案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