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7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9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1鄰昌南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鋁箔紙上燒烤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25日、同年9月15日19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鋁箔紙上燒烤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6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甲○○因另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二)96年9月16日23時許,甲○○因涉犯竊盜案件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管理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