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3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93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院原審94年10月12日之開庭通知書,誤載應到時間為94年4月7日,並未合法送達,卻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票據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支票之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一年。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提示付款,逾四年之久始行起訴行使權利,顯逾票據法行使權利之時效規定,應駁回原告所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法律票據關係,時效並未消滅。
(二)本人為企業主,上訴人一直未給付票款為時約七年,請依法判決。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94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誤載應到時間為94年4月7日,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未查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已經合法送達為由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容有重大瑕疵,然業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此有兩造各該同意書狀存卷足憑,本院自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經原審及本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闡明仍主張本於(法律)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卷第110頁、二審卷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於二審卷第20頁、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上訴人則於上訴後以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而,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前簽發以臺灣銀行馬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月5日、面額60萬元、受款人丙○○之支票一紙予丙○○,嗣經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丙○○於89年4月27日提示付款,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紙(影本附卷)可證,因此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原應自89年1月5日起算,然其既於89年4月27日提示付款而中斷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票款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4月29日起算。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丙○○係於93年5月28日始就本件票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甲○○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收狀收據日期章戳在卷可按,就前揭所述自89年4月29日起算之消滅時效,顯已逾時效期間,而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丙○○復未舉證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應認其所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並未罹於時效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第一審時並未主張時效抗辯,並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鈺琅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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