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竊佔」更正為「竊盜」、第6行之「甲○○」更正為「 吳居財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農藥噴霧器2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