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7月28日釋放,並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8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報結。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
7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路邊之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乙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