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號、95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戊○○為夫妻,與己○○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130號之1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甲○○、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過程中,甲○○、戊○○分別以手毆打己○○並拉扯己○○之頭髮,致己○○受有左眼左側破皮約0.5X
0.5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及眼眶區瘀腫、左側肩部挫傷、瘀青、右側大腿內側挫傷、瘀青3X3公分及頭髮遭扯下等傷害,己○○則以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眼眼角處瘀傷約2X2公分及右手掌面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及戊○○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有徒手毆打己○○,惟堅詞否認有持任何工具攻擊己○○之事實,被告甲○○辯稱:
伊只有輕輕打他一巴掌,並沒有拿舊水桶打己○○等語;被告戊○○亦辯稱:如甲○○所言,伊承認有打己○○,但己○○亦有打伊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徒手毆打己○○之事實,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庚○○、乙○○及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即被告己○○之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14頁及第15頁),與告訴人即被告己○○指述遭被告甲○○、戊○○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告訴人即被告己○○指訴被告甲○○、戊○○共同以石頭、棍子、小板凳及水桶等工具攻擊伊,造成伊受有前揭傷害云云,為被告甲○○、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述:「甲○○用石頭丟過來,砸到牆壁彈到水溝裡...,甲○○跑過來要用棍子打我,我就跑掉了,用椅子丟過來沒有丟到我,又用水桶內的水潑向我等語(見前揭偵卷附第12頁)」;證人庚○○亦證稱:「兩個人(指甲○○及己○○)拉扯後,桶子被撥掉。」(參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即被告己○○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甲○○、戊○○共同持上開工具所致,又被告甲○○為一成年男性,倘以上開工具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己○○,則其所施以之攻擊力道甚強,自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己○○僅受有瘀、挫傷而已,堪認告訴人即被告己○○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採信,而以被告甲○○、戊○○前揭抗辯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戊○○,至於戊○○之左眼眼角受傷,可能係伊遭受甲○○、戊○○毆打過程中,因肢體推擠及碰撞所致,且伊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左眼眼角處瘀傷、右手掌面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下午發生什麼事情?)...接著己○○衝過來抓戊○○的頭髮,把她甩到店門口...」、「(問:兩個人互相拉多遠?)一下拉去一下拉來,己○○拉戊○○到他家門口,戊○○又將己○○拉到他們門口,兩個人拉來拉去」;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5年2月17日下午5點半人在何處?)當時看到戊○○、己○○有肢體拉扯,互相抓來抓去,兩個人的手在互相拉扯。」;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5點半左右有發生什麼事情?)有看到他們(指己○○及戊○○)拉扯在一起,我就過去將他們拉開...」、「(問:過去勸架的時候,己○○與戊○○是否有身體的接觸?)我看到三個人拉扯在一起,其中庚○○站在他們兩人的中間。」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且互核其等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己○○與告訴人即被告戊○○確有互相拉扯的動作,而告訴人即被告戊○○在與被告己○○發生肢體拉扯後,告訴人戊○○確實受有左眼眼角處瘀傷、右手掌面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前揭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可見被告己○○在與告訴人戊○○拉扯之間,確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戊○○無疑。
(二)至被告己○○雖以證人庚○○、乙○○、丁○○均受雇於被告甲○○、戊○○,而質疑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惟查其等與被告己○○並無怨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己○○之可能,且其等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相互一致,又上揭證人之證詞並無刻意迴護被告甲○○、戊○○之情事,堪認證人庚○○、乙○○及丁○○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己○○之質疑尚無可採。
(三)又被告己○○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即被告戊○○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攻擊,由告訴人即被告戊○○所受之前開傷勢以觀,實難認被告己○○僅係單純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是其所為自難認得阻卻違法。縱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四)雖告訴人即被告戊○○另指述被告己○○以鐵笨斗攻擊伊云云,為被告己○○所否認,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下午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兩個(指己○○及戊○○)還是拉扯在一起,接著己○○就拿他的鐵笨斗要打戊○○,因為我擋住所以沒有打到。」(參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即被告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被告己○○持上開工具所致,故告訴人即被告戊○○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5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甲○○、戊○○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甲○○、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戊○○及己○○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不念多年鄰居情誼,竟僅因一時口角即互毆拉扯等情,復兼衡被告甲○○、戊○○事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為肢體殘障人士,告訴人即被告己○○、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水桶、石頭、小板凳及棍子,如前所述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鈺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