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告 孫玉華 被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孫豪笙 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係偽造,被告以他人偽簽原告名義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孫豪笙拿給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名,我告訴訴外人孫豪笙說,如果要借錢要找保人,他當時好像說是他爸爸,我有問是不是他父親簽的,他說是,系爭本票上的指印應該是訴外人孫豪笙的,因為我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就有指印了;起訴狀原告的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看起來是不一樣,但這是訴外人孫豪笙拿給我的,應該是訴外人孫豪笙偽造的,對於原告主張簽名並非其本人簽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無意見,並且稱應該是訴外人孫豪笙偽造的,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憑其推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本票非原告簽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發票人票號01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0日60萬元110年2月20日孫豪笙、孫玉華CH-NO-35064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