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原告 辜啟倫 被告 陳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陳伊琪 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陳伊琪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09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伊琪於109年12月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1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陳伊琪於10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大正當鋪借款16萬元而簽發,而原告不認識被告,並不清楚被告與訴外人大正當鋪是何關係,嗣訴外人陳伊琪與訴外人大正當鋪商談的結果是以16萬9,000元含利息清償,並將清償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因此原告已分別於110年2月2日轉帳10萬元,同年月3日轉帳6萬9,000元到被告帳戶,而被告亦於同年月4日親自寫下已收到16萬5,000元收據,表示此借款已清償,原告相信被告會將係爭本票銷毀,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來有還款,但後來又有再借,系爭本票我願意還給原告,以後也不會拿系爭裁定去對原告聲請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伊琪於10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大正當鋪借款,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原告已陸續匯款16萬9,000元到被告帳戶以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並於109年2月4日簽立已收到還款16萬5,000元收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收據、原告與訴外人陳伊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60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到院稱原告本來有還款等語,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又稱原告後來又有再借,則被告對於原告另有借款債務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任,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明以證其說,被告辯主張不可採。
六、又查系爭裁定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與訴外人大正當鋪登記址相同,此有訴外人大正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除表示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外,另承諾願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及不對原告強制執行,可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大正當鋪所交付,而被告對於是否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未具體說明,推知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即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已清償,被告即不得對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原告對被告另有借款之債務,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16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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