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浩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101頁)」外,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莊建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停車問題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
1、原審經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明確,量刑部分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口坦認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101頁),顯知悔悟,其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故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衡諸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刑,而原審判處拘役刑自難認有何過輕之情。
2、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就賠償態度消極,而請求量處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但因未帶現金到庭,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足徵被告犯後已見悔悟,且盡力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反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推倒我的機車意圖為何,我現在沒有意願談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有意願談,被告如要賠償我機車費用,我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其後又改稱:被告用匯款的賠償方式我不接受,被告一定要拿現金給我,我不接受匯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因並非被告拒絕賠償,而係雙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自無從將此不利益之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
(三)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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