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45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為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於臺灣地區最高負責人 張金素 下線 林洛安 之下線成員(張金素、林洛安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竟與張金素、林洛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等犯意聯絡,由張金素於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 陳澄玄 等人復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於103年底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ROGP股票」及「AGL股票」,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僅交付投資人與股權無關之「信託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並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與「馬勝基金」實為一體兩面,其中「ROGP股票」均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度,並宣稱凡投資可於該股票在NASDAQ主版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為電子股,係透過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10,000、30,000、50,000、100,000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可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其等以上述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成員加入「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逐步發展組織,為求進一步擴張經營,遂由林洛安以 邱子晏 、 符仕育 為其左右二線之線頭,共同在林洛安擔任負責人之「綠之道社」商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臺北市徐州路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某會場等處舉辦大型說明會,再由邱子晏建立「老鷹團隊」,陸續吸收被告林怡伶等人為組織成員,帶領欲招募之投資人前往參加邱子晏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某租屋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由邱子晏、 張功奇 (為邱子晏之前夫)等人主講「馬勝基金」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內容及制度招攬會員加入,被告林怡伶並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承租場地作為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會所,陸續吸收告訴人 何念純 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詳細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於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與 張堂毅 、 邱子宴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向 封宜廷 、 黃崇智 、 陳昱銍 等人非法傳銷AGL股票、馬勝基金,誘使該3人投資AGL股票、馬勝基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乙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689、27013、32444、35146、35005號、107年度偵字第3481、3837、5416號提起公訴,嗣於107年6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37、6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嗣於109年10月7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附表、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認被告亦有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非法傳銷AGL股票、馬勝基金,誘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投資AGL股票、馬勝基金,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此部分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官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274、20275、20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新北地院審理,經新北地院退回併辦部分後,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對被告林怡伶無管轄權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6日繫屬本院(下稱後案),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前後案非法傳銷、誘使投資人投資之標的均為AGL股票、馬勝基金,兩案顯係實質上同一案件(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上訴書內就新北地院退回併辦有關本案被告林怡伶部分亦表明不服且敘明被告林怡伶併辦部分與該署起訴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林怡伶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上字第493號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徵諸本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係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6、457、4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新竹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函文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繫屬在後,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案公訴檢察官均認本案與前案乃實質上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告訴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新臺幣)投資標的1何念純103年8月間至103年12月間287萬8372元馬勝基金、AGL股票2 游秀英 103年9月間至104年3月間258萬4,000元馬勝基金、AGL股票3 林章星 103年12月間至104年3月間306萬元馬勝基金、AGL股票4 蔡宜蓁 104年4月7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227萬8850元AGL股票5 林麗清 103年9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683萬7,400元馬勝基金、AGL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