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李秋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
9日以書面請求為國家損害賠償,惟兩造協議未能成立,而經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審國卷第15至17頁),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7月9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議會後方停車場(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碰撞橫倒在道路上之樹幹,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3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8×3公分撕裂傷、唇鼻部4×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⒈住院、門診等醫療相關費用及增加生活項目費用共55,847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36,000元:原告於107年7月9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原告係由親人看護,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日之相當住院一般看護費用。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78,000元: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尚霖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事發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爰以每月26,000元計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
4.精神慰撫金355,000元。㈡查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且屬被告辦理之工程範圍。被
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致未能及時移除傾倒之路樹,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致生前揭事故,足見被告於道路安全管理上有所疏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該路樹係因工程承包商之疏失所致,被告作為系爭路段之工程管理者,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
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524,847元(即55,847+36,000+78,000+355,000=524,847)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50,797元、增加生活支出項目5,050元
、看護費32,000元不爭執,因原告住加護病房2日無須看護,故超過32,000元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原告所提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載宜在家休養至少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向公司請假之證明,無法確認其實際薪資狀況及是否確實有請假3個月,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退步言,縱審認原告確具工作能力,被告確實需就其工作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以105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方屬合理。另民法第195條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告僅同意給付52,987元。
㈡復查,原告於小型車停車場內騎乘機車,倘停車場內縱未有
牌面禁止機慢車行駛,原告亦需考量停車場內車輛進出頻繁,而需自行注意車前狀況,做好減速、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現場燈光明亮,有充足照明,並無不能辨識前方障礙物之情形,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年7月9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碰撞橫倒在道路上之樹幹,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3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8×3公分撕裂傷、鼻唇部4×
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㈡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於道路安全管理上有所疏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醫療費50,797元、增加生活支出項目5,050元、看護費32,000元之損害。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8,000元
,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請求金額應以多
少為適當?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8,000元
,是否有據?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於道路安全管理上有所疏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50,797元、增加生活支出項目5,05
0元表示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於105年7月9日由急診收入院,105
年7月20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支架置入手術,105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21日住加護病房,105年7月26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國卷第19頁),則除去原告住於加護病房2日無需專人看護外,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16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2,000元(即2,000元×16日=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在家休養至少3個月,而原告
於105年7月間年齡為46歲,尚屬具有勞動能力之年紀,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有理由。然原告自述事故發生當時伊沒有工作等語(見國字卷第47頁),是本院認應以105年度適用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宜,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請求金額應以多
少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分別任職於中日音響製造(股)公司、德佳交通(股)公司、德益汽車貨運行、高雄市私立育英幼兒園、高雄市私立康乃爾幼兒園、高雄市私立中興幼兒園等並擔任會計、幼教老師等工作經歷(見審國卷第81頁),並審酌原告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一部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綜上,原告共受損害247,871元(即50,797+5,050+32,000+60,024+100,000=247,871)。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71頁),且系爭路段係以供停放小型車為目的之公用停車場路段,禁止從事停車以外之活動,此有告示牌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審國卷第123頁),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理應考量停車場車輛進出頻繁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好減速及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因而碰撞橫倒在道路上之樹幹,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考量當時原告係於交叉路口甫右轉後旋撞擊橫倒之路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65頁、第75頁),其過失行為應為肇事次因,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屬,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擔負20%之肇責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8,297元(計算式:247,871元×0.8=198,
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及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審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