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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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第12號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珮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珮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珮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 分別於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4月、3月;101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此7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如果一次沒有施用很多,我會分成小袋之後施用,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被警察查扣等語(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348800號卷第6-7頁),可認定為被告本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所剩餘。又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卷第101、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編號1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
針筒1盒,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附表編號1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尚扣得被告之手機2支,惟被告否認該手機與其施用毒品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查獲經過│主文││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翌日為警持搜索票│蕭珮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至左列處所執行搜索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便偵辦另案 許濬寬 等人│月。│││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蕭珮玲適在場,當場扣│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區○○○路○○○號13樓之2│得蕭珮玲所有施用剩餘│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零點參柒陸公克)、甲│││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重0.388公克,驗餘淨│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甲基安非他命1次。│重0.376公克)、甲基│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點參貳捌公克),均沒││││重0.337公克,驗餘淨│收銷燬。││││重0.328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組、分裝袋2包、電子│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磅秤1台、針筒1盒。並│台、針筒壹盒,均沒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蕭珮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日16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月。│││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反應。││││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警於108年2月14日(│蕭珮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3│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14日)前往 楊清山 左列│月。○○○區○○○路某加油站廁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蕭珮玲適於該處施用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品,經警於同日23時07││││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品海洛因1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4│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他命陽性反應。│蕭珮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8年2月14日16時許,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楊清山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東路331巷17弄5號9樓│││││租屋處向楊清山購入毒品│││││後,即在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