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而被告起訴時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嗣於同年6月10日始遷籍至花蓮縣○○鎮○○街00號,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2,660元未清償【本件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將不另訴請求】。又中華商銀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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