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沛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陳玟潔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竹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蓮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適有陳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玟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雙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黃沛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沛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頁;他卷第60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54頁)。
㈡、告訴人陳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2頁;他卷第60-60頁反面)。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件定意見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門綜合醫院109年12月11日(109)南綜醫字第1225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4頁、第15-19頁、第21-30頁、第35頁、第38-43頁、第47-48頁;他卷第31-52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原處,並自承肇事者一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雙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當知所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表:
給付方式一、黃沛祺願給付陳玟潔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㈠於調解當場給付貳拾萬元予陳玟潔收受無訛。㈡其餘拾伍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為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陳玟潔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款帳戶:湖口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