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造支票共計玖張,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4月起受僱於保證責任臺灣省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下稱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接洽業務、收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8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於每月月底向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客戶「家豐食品」(址設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258號)、「富統食品-雲嘉」(址設嘉義市○○街○○○巷○○○弄○○○號)、「小蘋果」(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鄭記食品」(址設嘉義縣○○鄉○○路39之1號)收取貨款之時,即向該等客戶表示如以現金給付貨款,可享有1﹪金額之回饋,該等客戶因而交付現金用以給付貨款,而丙○○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所收取貨款,除部分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外,其餘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期間,丙○○唯恐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發現上情,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發票日之前1、2個月,在雲林、嘉義等地,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擅自取用乙○○所有之印章1枚及其已歿祖父甲○○所遺留之印章1枚,而分別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張支票上,而偽造前揭9張支票(該9張支票係丙○○之父 劉國輝 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所領用,而丙○○於不詳時、地拾獲該9張支票,關於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之後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發票日之前1個月,分別將前揭9張偽造支票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偽冒為自客戶處收回之貨款支票,而予行使之。嗣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接獲已交付現金之客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始查知上情,而迄至96年7月為止,丙○○所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7596元(已償還72萬1769元)。
二、案經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 謝湷圳 於偵訊時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新進員工人事資料表、呆帳明細、應收票據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所出具自白書、所簽發18張本票、所偽造9張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11至22頁、第26至30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6月2日(99)華投存字第13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中業管字第09907009255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45至46頁),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本件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係自95年1月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應係於94年8月間即有侵占貨款之情形,記載發票日94年9月30日支票應係94年8月所簽發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支票所載發票日「94年9月30日」一節互核一致,足認本件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係自94年8月間起,則檢察官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係向證人乙○○借用印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與其前妻同住,前妻的母親與弟弟乙○○亦住在附近,渠等會將印章交給前妻保管用以代收信件,故其隨手將乙○○的印章拿來蓋在支票上,蓋完就將印章放回去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盜用證人乙○○之印章,且被告使用完畢後已將之放回原處,則對該枚印章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先後9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盜蓋證人乙○○所有印章及其已歿祖父甲○○所遺留印章,乃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無庸論以盜用印章罪,且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自94年8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應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貨款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其前後多次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6年7月間,乃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10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所為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償還部分款項,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害人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謝湷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9張支票伊都只有留影本,因為被告每次在各張支票要到期之前就會拿現金來換票回去,所以這9張票伊都沒有兌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乃屬輕微,衡情若各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雖已修正施行,該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惟本案所量處被告之主刑,既無罰金刑,且該款規定,亦不在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之範圍,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關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已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結果,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酌減其刑後,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其餘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9日發布通緝,於99年1月14日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9日中檢輝偵儉緝字第4358號通緝書及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內可憑,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七)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支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概係於票載發票日前1、2個月簽發,再於票載發票日前1個月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偽造該2張支票之時間固然可能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行使該2張偽造支票之時間,既係於該2張偽造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個月,即96年4月25日、同年4月28日,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後,因行使偽造支票係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而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時間已於96年4月24日之後,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意旨)。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6年7月間,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達成調解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裁判在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案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十)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9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等4張支票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合計6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3、6、7、9所示等5張支票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合計8枚,已因該9張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拾獲如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因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第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1、3、6、7、9所示等5張支票係劉國輝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領用,及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等4張支票係劉國輝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所領用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6月2日(99)華投存字第13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中業管字第0990700925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且劉國輝係被告之父,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縱對劉國輝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依上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劉國輝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1: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遭冒名發票人乙○○,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編號2:票號N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月5日,票面金額為
1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500元,應予更正),遭冒名發票人甲○○,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編號3: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
10萬元,遭冒名發票人甲○○,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編號4:票號N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4月2日,票面金額為
39萬元,遭冒名發票人乙○○,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編號5:票號N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
36萬元,遭冒名發票人乙○○,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編號6: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5月28日,票面金額為
13萬元,遭冒名發票人甲○○,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編號7: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6月28日,票面金額為
20萬4000元,遭冒名發票人甲○○,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編號8:票號N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
23萬元,遭冒名發票人乙○○,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編號9: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
36萬5000元,遭冒名發票人甲○○,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丙○○應依卷附本院民國99年5月26日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保證責任臺灣省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給付方式:1.被告丙○○於99年5月24日業已給付被害人保證責任臺灣省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1萬元。2.餘款116萬元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