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損害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雖在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編制內,並由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健保,惟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及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不僅負責人相同,且登記地點亦相同,顯然兩家公司間係為同一經營目的而設,其下員工在執行業務中並未區分係為何家公司服勞務。上開公司設立地點台南市○○○路○○號,其廠房招牌係「德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上,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業務,換言之,員工均係為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而服勞務。再者,上訴人發生工安意外之地點係上開「德祐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且係為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單服勞務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實則,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及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同一廠房、負責人相同,其下員工實乃共同僱用,僅係以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可減低成本,所屬員工係對兩家公司併服勞務。因而,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及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對廠房工安管理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自有共同疏失,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與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求為命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應與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0,978元,並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書狀略以德祐企業有限公司與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德祐企業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且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該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易言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及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追加德祐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同案被上訴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德祐企業有限公司均已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見本院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上訴人上開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性質上為連帶債務,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則上訴人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追加德祐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有違,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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