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2.42%計為年利率3.85%;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甲○○、丙○○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
349,555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迄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1份、授信約定書3份、客戶往來查詢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公告利率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49,555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