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3日23時至97年12月24日6時30分間之某時,至宜蘭縣○○鎮○○路○○○號丙○○住處,趁丙○○熟睡之際,踰越該住處廚房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Samsung廠牌SGH-F48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份購入新機價格為15,876元),得手後搭配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IMEI搭配門號使用情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24日、98年5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己○○於98年6月22日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依法具結(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
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動電話及現場照片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10月27日警礁偵字第0984012099號函附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訂購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12月2日警礁偵字第0984013835號函附調閱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32頁至第140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至於被告前曾辯稱: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於98年1
月20日左右在伊住處樓下交付予伊使用,當時己○○要賣伊
7、8千元,伊認為太貴,乃告知己○○伊僅有3千元之預算,嗣己○○因伊曾於98年1月中旬透過丁○○幫忙其尋找中古車,遂將該行動電話送給伊,且伊為警查獲後,於98年6月20日19、20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下稱85度C咖啡店),己○○尚要求與伊串供,伊並未有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於98年1月20日
左右在伊住處樓下交付予伊使用,當時己○○要賣伊7、8千元,伊認為太貴,乃告知己○○伊僅有3千元之預算,嗣己○○因伊曾於98年1月中旬幫忙其尋找中古車,遂將該行動電話送給 伊云云 。惟證人己○○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最近一次入監執行是96年3月6日至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97年7月1日出監,被告是否知悉?)被告知道,因為我於97年7月1日出監後沒有多久,我住在花蓮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我被關出來了,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有入監執行。當時被告有問我我怎麼失蹤這麼久,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審判長問:你於98年1月中旬有無跟被告表示說你要購買中古車?)沒有。(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你曾經要他幫你找要購買中古車的事情?)沒有這回事。那時我自己就有車子可以開,當時我並沒有說要購買中古車,我是前2、3個月車子撞到之後才想說要購買中古車,就是98年6月21日,去地檢署應訊之前一天,車子借給朋友開結果被撞濫了,當時我並不是跟被告說要購買中古車,而是跟我另一個朋友說。…(審判長問:〈提示警卷失竊行動電話照片4幀〉有無看過照片所示的行動電話?)沒有看過。(審判長問:你於98年1月20日左右有無在被告住處交付被告方才提示給你看照片所示手機?)沒有。(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照片所示的行動電話是你交給他的?)…可能被告認為我前科比較多。反正手機不是我拿給被告的。…(審判長問:被告於98年1月中旬有無跟你表示他要購買行動電話?)沒有。…(審判長問:你於98年1月20日左右有無跟被告說過行動電話要賣他7、8千元?)沒有。(審判長問:於98年1月20日左右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他只有3千元可以買行動電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佐以 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係何時撞毀己○○的車子?)…就是來地檢署開庭前一天晚上撞壞他的自用小客車,己○○因此跟我要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證證人己○○前述其於98年1月間並未有購買中古車之需求乙節,係屬真實,則被告辯稱己○○因感謝伊代為尋找中古車,而將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送予伊云云,已非屬實。且證人甲○○於99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本案你是否有居中協調,請己○○代戊○○扛本件的竊盜案件?)我有跟己○○說倘若是己○○做的,要他自行負責。因為己○○之前有竊盜前科,我才這麼說。…(審判長問:戊○○為警察查獲持有本案手機後,戊○○有無跟你商量,因為己○○有很多竊盜前科,由己○○來扛這件事情,也沒有差?)戊○○是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己○○還沒有給我手機之前,我就已經知道他之前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去年才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證人己○○自84年迄96年間,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最後一次因竊盜罪入監執行係於96年2月26日至97年6月30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頁至第10頁),益證證人己○○前述被告因知悉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甫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為圖卸免本案刑責,而指稱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其交付被告乙節,應屬真實。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⒉且被告於98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己○○要去
偵查庭應訊前即98年6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新店中興路與民權路口的85度C外面附設的座位處談要與我串供,當時在場的有丁○○、甲○○、 洪福貴 〈音譯〉、乙○○。己○○當時希望我可以改礁溪分局的口供,他叫我不要說手機是他給我的,要我陳述手機是我撿到或買的,我們大約說到凌晨1時左右,在場的人都是我和己○○共同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證人己○○所言,有何意見?)…98年6月20日當天證人與綽號『 阿文 』一起來找我,他要『阿文』出來頂罪,他會給『阿文』10萬元,並且要我在地檢署應訊的時候不要咬他,而要說手機是『阿文』給我的。另98年6月20日晚上7、8點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約我到丁○○住處外面討論關於本案的事情,經我聯絡丁○○的0000000000門號後,因為丁○○說不要在他住處那邊談,…我們就去新店中興路與民權路的85度C咖啡店談,之後我就跟己○○說更改後的地點,我於當天晚上7、8點到達85度C,當時己○○有帶洪福貴〈音譯〉與綽號『阿文』一起前來,丁○○是後來才到,過約半小時後甲○○才到,丁○○是我約的,甲○○不是我約的,到85度C之後我有聽到己○○約甲○○到現場。己○○於98年6月20日到85度C前,有先與綽號『阿文』、洪福貴〈音譯〉先到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98年6月20日沒有我所述的通話紀錄是因為己○○於當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後同日晚上9點多甲○○打電話到我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給我,甲○○跟我說己○○要跟我談串供的事情,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丁○○之前所有之門號,…。今日所述之所以與前次審理庭所述不符,是因為有時候透過甲○○跟我說己○○找我,我會以為是己○○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於99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於98年5月24日至98年6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可能當時是己○○打給甲○○,我忘記當時是我打給己○○還是己○○打給我,我與己○○約在我家巷口,己○○當時車上已經載有 黃福貴 〈音譯〉,之後又再載我,我們3人就去找丁○○,說要一起過去85度C,之後才過去85度C,…。(問: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5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確實有在85度C,我也有在場,我與乙○○去的是不同天。我是將去地檢署偵查庭與去85度C那一天搞混了,因為出庭的人跟去85度C的人是同樣的人,當時去85度C的人有我、甲○○、黃福貴〈音譯〉、己○○、丁○○,只是去出庭的部分僅有甲○○沒有去。我之前有講綽號『阿文』有去,可能與這次不同天。我與己○○只有去過1次85度C。綽號『阿文』與己○○是跟我們約在甲○○他家樓下,但是哪一天我忘記了。…(問:你於98年6月21日晚上到底有無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的85度C?)21日我沒有去,我是98年6月20日晚上去的,當天乙○○沒有去。…(問:〈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請你指出你與己○○通話的紀錄?)98年6月20日凌晨0時左右己○○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與己○○聯繫,他打了4通電話給我,約我要去85度C,並說他5分鐘就到,之後我就與己○○、黃福貴〈音譯〉共3個人先去找丁○○,己○○打電話給丁○○說我們已經到了,丁○○說他不在叫我們先過去85度C,他之後會到,當時我們在丁○○住處就是臺北縣新店市○○路2、3段停留半個小時,之後我們就去85度C,…當時到85度C只有我、己○○、黃福貴〈音譯〉,之後約過了半小時丁○○就到了85度C,這之前除了我剛剛所述的電話外,己○○還有打電話給丁○○,我們到了85度C約過了50分鐘後甲○○也有來,…甲○○是己○○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而綜觀被告上開供詞有下列可議之處:
⑴被告就:①己○○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邀約伊至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即中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乙節,先稱98年6月20日19、20時,己○○持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邀約伊至丁○○住處商談, 嗣伊 持用行動電話撥打丁○○行動電話,經丁○○拒絕,始改至85度C咖啡店;後改稱98年6月20日21時許,己○○持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再由甲○○撥打伊行動電話邀約伊至85度C咖啡店;復改稱98年6月20日0時許,己○○以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邀約伊至85度C咖啡店,前後供詞不一。②98年6月20日19、20時己○○究係偕同何人先至伊住處乙節,先稱己○○係偕同洪福貴〈音譯〉、綽號「阿文」男子至伊住處;後改稱己○○係偕同洪福貴〈音譯〉至伊住處,前後供詞不一。③己○○在85度C咖啡店要求伊更改供詞時,究尚有何人在場乙節,先稱丁○○、甲○○、洪福貴〈音譯〉、乙○○;後改稱洪福貴〈音譯〉、綽號「阿文」、丁○○、甲○○;復改稱洪福貴〈音譯〉、丁○○、甲○○,前後供詞不一。且觀諸98年6月20日距離被告上開供述時間,相隔僅2月至8月,均不到1年,倘被告確有親身經歷,究無對上開事件之邀約時間及過程、在場人等重要情節供詞反覆之理,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
⑵況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亦顯示於98年6月20日0時至24時,被告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有任何撥接之通話紀錄,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23時19分47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4樓,顯示被告當時並非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85度C咖啡店,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足見被告前述於98年6月20日己○○或己○○透過甲○○邀約伊至85度C,其等隨即前往至85度C咖啡店談論更改供詞之事乙節,係屬不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供詞就重要情節前後反覆不一,且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與被告上開供詞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交付予伊,案
發後己○○尚要求伊更改供詞云云,並提出其與己○○於98年7月13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舉證人乙○○、甲○○為證。
然查:
⑴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撥打電話予己○○後,
兩人對話錄音內容如下:「…………戊○○:如果上法院、要、要怎麼說?你不可能要讓我去承
擔啊?己○○:沒有啊!你現在、就是、就是要誠實去、去講,不然、你就看、你是要。
戊○○:沒有、他現在就是、他現在就是檢察官有沒有、說
那個、我手機的持有人要給我起訴(台語直譯),你知道嗎?己○○:這樣、你不要說是你借的啊、不然、你就要說你是
在哪裡買的啊!你如果硬要咬死我,就會變成、變成什麼、是你犯竊盜罪、我犯贓物罪(台語意譯)。
…………戊○○:但也不知是不是我想的那麼簡單,哪知道會被人起
訴!己○○:沒有啊!之前我就跟你說過了,你就是、就是要、
要、要講說、是哪裡、哪裡買的,是哪裡買的。你就、你就、你就、你就要那樣,我哪有辦法啦。
…………戊○○:沒有啦、我是覺得你事情弄成這樣、弄成這樣。
己○○:我給人判。
戊○○:變成說、說我、我去被我、我如果替你擔這個罪,
我、我家裡的情況你也不是不知道、我哪有可能去幫你擔這個罪啦!你倒是要再替我想一個辦法的啊!己○○:不是這樣說的啊!你這、你這、你這、不管是不是要、呴。
…………戊○○:我如果被檢察官咬的死死,我不就要被人判刑?己○○:我跟你說、你這就是不可能、不可能啦!不可能就
是不可能啦!聽懂嗎?你如果是真的會被人關,我頭剁下來做椅子給你坐,這就是、這就是要讓你害怕。那只是最重的,我自己被起訴時就不是這樣,這樣你聽不懂喔!(戊○○:嗯)它這個最多也只會被判贓物罪而已、贓物而已啦,因為、因為因為他又沒有證據、又沒有什麼證據說你是去跟人家偷的啊,要如何判你竊盜罪?戊○○:啊、之前你也說。
己○○:不過、不過你就要講,不過、你不能誠實說是誰,
你要說是撿到的,還是說、說那個變成贓物罪而已啦!啊贓物罪最多、最多不過是罰金而已啦!啊、就算說你沒有、沒有也沒辦法硬是一口咬定你。
戊○○:真有你想得這麼簡單嗎?己○○:啊本來就是這樣啊!要是判也不過就是這樣。我已經遇過很多次了。對啦!就不要煩惱那麼多了。
戊○○:我本來不煩惱,但是我收到這起訴單的時候,我以
為事情就是很簡單的啊!我們、很好、很好解決的啊!己○○:我之前就跟你說事情是很簡單的啊!是你把事情弄
得這麼複雜的,聽得懂嗎?戊○○:我若之前跟你串供,事情不就會弄得更複雜,更加
無法解決(台語意譯)?己○○:不是這樣,你、你就不能這樣講!你知道嗎?戊○○:現在、沒有跟你、沒有跟你那個串供的時候,就已
經弄成、弄成變這樣,把我起訴了,啊如果串供,事情是不是會鬧得更大?對不對?己○○:唉、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啦!」等語,且錄音內容未有中斷之情形,全程均已台語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並經證人己○○當庭確認上開內容係其與被告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惟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己○○在不知悉被告有錄音之情形下,其並未坦承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伊交付予被告,且在被告提及串供之事時,己○○立即予以否認。再參以證人己○○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於98年7月13日在電話中向被告稱『你不要說是你借的,不然你就說你在哪裡買的,你如果硬要咬死我,就會變成你犯竊盜罪,我犯贓物罪』是何意?)當時在警詢的時候被告就說手機是我給他的,我跟被告說我前科那麼多,屆時一定跑不掉。被告又說他家中有小孩要養,我前科那麼多不差這一條。電話錄音的內容與被告之前在外面與我討論說的完全不一樣,我不知道被告會錄音。(審判長問:既然你稱你沒有給被告行動電話,而你於98年7月13日為何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你不能誠實說是誰,你要說是撿到的』是何意?)因為那時候我怕他會一直說我,因為我前科多,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況承前述於本案查獲前,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己○○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則尚難以被告臨訟撥打電話與己○○討論伊所涉之竊盜案件,而己○○以其經驗提供意見,復擔心無端涉入本案乃要求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買的或撿到等語,即推論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交付予被告甚明。
⑵至於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
告問:98年6月22日我與己○○到宜蘭地檢署偵查庭應訊時,你是否有與我們一同前往?)我是有跟他們去地檢署沒有錯,但是日期我沒有記。當天是黃福貴〈音譯〉開車載我、己○○後,再去載戊○○。(被告問:請問當時在車上,你有無聽到我與己○○談論到本案的案情?)有。當時戊○○與己○○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去地檢署開庭要如何說,但具體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問:9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間,己○○是否有找你來向我說服到地檢署開庭時,不要針對己○○,希望我可以改變我的供述,不要與警局中所述一樣,要我跟檢察官說手機是我撿到而非己○○給我的?)己○○沒有這樣跟我說,也沒有要求我要去向戊○○說。是己○○自己跟戊○○說,我是在被告與己○○要前往地檢署應訊的路途上,我有在車上聽到己○○這麼說。我聽到大概己○○的意思是他有朋友願意出來擔這一條,只要被告戊○○願意與他配合串供,說手機是另外一個人給他的,當時己○○有說1個外號,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己○○當時有說他願意出10萬元,他朋友願意擔這條。…(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綽號『阿文』的人?)我不認識『阿文』,但是我有聽己○○提起過他要出10萬元給『阿文』來擔這條罪。…(檢察官問:98年6月22日同車來地檢署開庭時,己○○與戊○○在後座談論案情,是不是有提到如何串證的事情?)當時己○○有跟戊○○說他已經很多前科了,不能再出事,倘若戊○○願意配合他翻供的話,他說他願意拿10萬元出來,也有朋友願意出來擔這條罪。…(審判長問:你有無因為車子賠償的糾紛與己○○心生嫌隙、仇怨?)我撞壞他的車子,但己○○夥同友人到我家亂。因為己○○後來答應我以6萬元和解,並同意我分期給付,但沒有多久就反悔,與人一起到我家來要我賠償8萬元。…(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2日至地檢署途中,你在車上有無親耳聽到己○○說本案的手機是他給戊○○的?)沒有。(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2日至地檢署途中,你在車上有無親耳聽到己○○說本案的手機是他竊取的?)我沒有聽到他這樣說,我只有聽到他要串供。(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2日至地檢署途中,你在車上有無親耳聽到己○○說他為何要與戊○○串供的原因?)他說他已經有很多前科了,不能再出事了。…(審判長問:你剛剛稱你有聽聞己○○要以10萬元的代價,請綽號『阿文』來擔本案的竊盜罪,你是何時聽到的?)就是98年6月22日早上要前往地檢署開庭…車上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然證人乙○○因於98年6月22日凌晨撞毀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兩人間因此產生債務糾紛,己○○尚於98年7月10日夥同友人至乙○○住處追討,經乙○○報警處理,此業經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61807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證證人乙○○與己○○間存有嫌隙,則證人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遑論證人乙○○就98年6月22日上午聽聞被告與己○○對話內容為何乙節,先稱沒有記得很清楚,後稱己○○向被告稱 伊願 給付綽號「阿文」男子10萬元,由「阿文」承擔本罪,要求被告與之串供等語,前後證述顯有不一。況被告既拒絕己○○所提議由綽號「阿文」男子頂罪,則其何以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提及此事,並傳喚在場聽聞且當日一同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人乙○○、黃福貴〈音譯〉,此亦與常理相悖。又縱使證人乙○○所述屬實,惟其並未聽聞己○○坦承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伊所竊或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伊交付被告,且承前述己○○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則伊因擔心無端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要求被告更改警詢供稱本案行動電話係伊所交付等語,實屬常情,是尚難僅以證人乙○○此部分證詞,遽認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交付予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檢察
官問:你與丁○○是否覺得出庭的後果會對己○○不利,所以才不來的?)對。(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對己○○不利?)因為己○○有對我及甲○○說該手機是他給戊○○的。當時己○○與甲○○到我家來找我,講到手機的事情,他才跟我這麼說。(檢察官問:己○○如此說,是在哪一個時間點說的?)大約是98年6月的時候,…98年6月之前,我與己○○、甲○○都沒有聯絡,是因為手機的事情爆發了,己○○才常常回來新店找甲○○,並與甲○○一起來找我。…(審判長問:你剛剛稱己○○曾經當著你與甲○○的面,坦承本案手機是他交給戊○○的,是在何時?)時間大約是在98年6月21日去85度C喝咖啡的前1、2星期,甲○○及丁○○到我家找我聊天,當時是在我家巷口,甲○○說『阿傳〈即己○○〉出事,他把手機給恐龍〈台語,即被告戊○○〉,恐龍把他說出來』,之前我與己○○、甲○○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我與丁○○比較有在聯絡,我們是在聊天時,甲○○就提到這件事情,我們約聊了20分鐘。之後,過幾天我先以我所持用的遠傳門號0000000000打給甲○○所持用的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我跟他說我很無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與己○○在吃東西,我就說吃完可否來找我,之後他們到我家附近的時候,應該是甲○○打電話給我,我就走出去,當時是夜間,我們就在我家巷口聊天,當時己○○就當著我與甲○○的面大概說他拿1支手機本來要賣給恐龍3千或5千元,後來沒有跟恐龍拿錢,就送恐龍了,結果出事了,恐龍還把他咬出來。己○○與甲○○沒有要求我要去跟被告說什麼,之後當晚我們就跑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然證人甲○○於99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有無與丁○○去找乙○○,單純在乙○○住處巷口聊天?)有,但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聊戊○○竊盜罪的案情,當時丁○○、乙○○在詢問這個案情,他們當證人要不要去。這是丁○○、乙○○已經收到本院傳票的事情,我們約聊了10分鐘,之後就解散回家。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剛所述在乙○○住處巷口聊天以外,你是否還有與丁○○到乙○○住處巷口聊天?)沒有。…(審判長問:於98年間,乙○○是否曾經持用行動電話撥打你的行動電話跟你說他很無聊,問你在做什麼,而你當時正與己○○在外面吃東西?)是,有這件事情。當時是下午4、5點,我忘記當時我們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我與己○○吃飯後就去找乙○○,之後我們3人一起去臺北市○○○路的某酒店飲酒,該次我們只有唱歌、喝酒,沒有談到戊○○的案情,這件事是戊○○於9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本案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參以證人丁○○、乙○○收到本院第一次傳票時間均為98年9月10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證人乙○○所述於98年6月上、中旬之某日,甲○○偕同丁○○至伊住處巷口,告知伊己○○將行動電話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述於98年9月10日後某日,其偕同甲○○至乙○○住處巷口,討論是否出庭作證等語不符;且證人乙○○所述於98年6月上、中旬之某日,甲○○偕同己○○至伊住處巷口,己○○當面向伊承認行動電話係其送給被告等語,嗣甲○○、己○○與伊有飲酒,亦核與證人甲○○所述飲酒當日並未提及本件竊盜案件等語不符,則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況證人己○○既於98年6月之前均未與證人乙○○、甲○○有所聯繫,倘己○○於本案確涉有竊盜或贓物犯行,若非對證人乙○○、甲○○有所求,衡情究無四處向人宣揚此事之理,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既與甲○○所述不符,復有前述與常理相悖之處,顯屬不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甲○○於99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
問:98年6月20日當天晚上約9點左右,己○○是否有找你、『阿文』、我,在你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2之4號6樓住處樓下中庭,談論要叫『阿文』出來頂罪的事情?)是。(被告問:當天晚上我們在中庭談論的詳細內容為何?)當時己○○請『阿文』出來頂本案的竊盜罪,當時己○○請戊○○把本案的竊盜承擔起來,己○○說戊○○沒有前科,己○○說要請『阿文』出來扛這個罪,要給『阿文』10萬元,請戊○○回去考慮看看,然後大家就解散了。…『阿文』當時說他是通緝犯,多一條罪沒差,己○○會給他現金10萬元。
戊○○當時沒有答覆,己○○就說要戊○○回去想想看,…。這次談話過程約半個小時。…(被告問:我與己○○的這個案子發生之後,己○○有無跟你透露這個事情怎麼發生的?)己○○有跟我說,…是去年說的,己○○是在我位於中興路1段282之4號6樓住處樓下的中庭跟我說的,己○○跟我說戊○○最近拿的那支手機被警察查到是贓物,戊○○就請宜蘭地區的警察去圍捕己○○,己○○說當時他有把該手機的來源敘述給戊○○知道,己○○說那支手機是贓物,他要拿給戊○○,請戊○○把手機的序號削掉,並說手機送給戊○○,出事情戊○○還把他供出來。己○○主要來找我吐苦水,要我當中間人,去請戊○○承擔這個案件,我跟己○○說只聽你說不準,我再去詢問戊○○,之後我去詢問戊○○,戊○○說己○○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說手機的來源,他們2人各說各話,我就沒有什麼立場幫他們協調,之後我就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己○○的行動電話跟他說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幫忙,己○○跟我說謝謝。這是發生在98年6月20日晚上9點之前發生的事情,大約是1、2個月之前的事,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剛說要勸戊○○扛下來,到底要扛什麼?)一開始己○○是請戊○○扛竊盜這個罪嫌,但戊○○說他沒有前科,他不答應,所以己○○再請『阿文』出來頂這個罪狀。…(檢察官問:己○○前前後後有提到該手機的來源?)他只有大概跟我敘述手機是贓貨,就是來路不明。…(審判長問:你自98年5月23日到98年6月30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審判長問: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都會攜帶在身邊?)上班的時候就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2支門號都會帶在身邊,大部分留給客戶的是0000000000,5點以後就會把0000000000的電話放在家裡,出門就不會帶出去,就是使用0000000000。(審判長問:98年5月23日到98年6月30日,你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有無借給他人使用?)沒有。倘若有通話就是我自己在通話。(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0日前某日,己○○係如何到你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82之4號6樓樓下中庭向你吐苦水?)當時是晚上,己○○當時有持用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他說有事情要找我,約半個小時就到,他到我家之後,我就下去中庭與己○○碰面,當時就只有我們2個人而已,當時我們2人在中庭約談了1個小時,談話完己○○就離開了,…。
(審判長問:98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己○○是如何到臺北縣新店市○○路282之4號6樓樓下中庭?)當天晚上己○○有先用行動電話撥打到我0000000000給我,至於撥打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已經在家1、2個小時,己○○要來之前約打了2通電話給我,該2通電話前後約相隔1個小時,2通電話我都是在家裡接的。另當時我有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戊○○持用0000000000聯絡,但我忘記當時是我打給戊○○,還是戊○○打給我,我們有通電話1通,之後己○○開車載綽號『阿文』的男子到我住處樓下中庭,戊○○則是騎車到我住處樓下中庭,我們4個人在中庭談論約半個小時,之後就各自離開,我則直接回家睡覺,沒有再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惟經本院調閱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5月24日0時迄98年6月30日24時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此段期間甲○○甚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主要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此已與甲○○前述其主要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乙節不符。且證人己○○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審判長問:你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我97年7月1日出監迄今都使用這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諸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98年6月20日11時44分3秒收受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所發簡訊1通外,該門號於當日均未有其他通話紀錄;至於甲○○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98年6月20日2時14分33秒曾撥打至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次外,該2人於當日則未有其他通話紀錄,而甲○○於當日亦未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於98年6月20日21時46分3秒至同日23時23分1秒,甲○○通話位置均在基隆市,此有上開通聯紀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亦與證人甲○○前述於98年6月20日晚間,伊均在家中未出門,己○○有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至伊行動電話2通,而伊於當日有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乙節不符,顯見證人甲○○所述應屬不實。況倘如證人甲○○所述己○○於98年6月20日前1、2月已曾要求甲○○遊說被告承擔本案,經甲○○聯繫被告,遭被告拒絕,甲○○乃電己○○無法幫忙此事,則己○○顯無再於98年6月20日晚間透過甲○○協調本案之必要,益證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甲○○於99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
問:98年6月21日晚上8、9點即我與己○○要去宜蘭地檢署偵查庭的前一天,我、己○○、黃福貴〈音譯〉、你、丁○○,是否有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85度C談要去偵查庭的內容?)是,當時我有在場。我是於98年6月21日晚上8、9點到該85度C,當時是己○○於當日晚上8、9點用行動電話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叫我到85度C聽取戊○○與己○○的對話,討論這個案情,…我與己○○聽完電話後,我就騎乘機車到85度C,約是通話5分鐘後到現場,當時到場的人有丁○○、黃福貴〈音譯〉、己○○、戊○○,最主要是己○○對這個案情請『阿文』出來扛這個罪狀,我只知道大綱而已,至於談話內容我忘記了。最主要我有聽到己○○對我們大家說請『阿文』出來扛這個罪狀,己○○要問戊○○他提出的這個條件,他是否願意接受,因為之前他們是先在我家中庭樓下談,所以己○○98年6月21日是要詢問戊○○是否接受,戊○○說他沒有前科,他也不需要扛這個罪狀,必須要給己○○1個教訓,自己做自己擔,戊○○就不答應己○○的條件,丁○○、黃福貴〈音譯〉、我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我們只有在那邊喝咖啡。我在那裡待了約半個小時就離開,其他人也一起解散,大家各走各的,所以參與本次討論的人總共有5個人,就是丁○○、黃福貴〈音譯〉、戊○○、己○○及我。…(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己○○於98年6月21日晚上8、9點,有持用行動電話撥打你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約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的85度C見面,之後你有無持用電話與被告或其他人聯繫?)沒有,約隔了5分鐘我就直接過去85度C。我在85度C有打電話,我當時是持用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惟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於98年6月20日晚間19時至21時許,有無到新店中興路與民權路的85度C咖啡店?)有,…是己○○與黃福貴〈音譯〉找我去的,我與黃福貴〈音譯〉、丁○○、己○○及丁○○的2位友人一起喝咖啡,喝完咖啡後我就開己○○的自用小客車載己○○、黃福貴〈音譯〉繼續出去玩,想要玩到早上就到地檢署開庭,…一直到早上7、8點的時候才去接戊○○,當時喝咖啡的時候戊○○並沒有在場,所以我們喝咖啡的時間是98年6月21日晚上。(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1日晚間在85度C喝咖啡時,己○○有無與你談論到有關本案手機的事情?)當時我們都坐在85度C外面的騎樓下的咖啡座,是坐同一桌,當時我沒有聽到己○○在場談論本件手機的事情。」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98年6月21日17時47分49秒有收受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所發簡訊1通外,當日均無其他通話紀錄;至於甲○○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8年6月21日19時14分53秒,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電話通話1次,然依該門號於98年6月21日19時14分53秒至98年6月22日0時53分9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甲○○於此段期間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一帶活動,此有上開通聯紀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足證證人甲○○於98年6月21日19時14分53秒至98年6月22日0時53分9秒並未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店甚明,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屬不實,自不足採。
⑹因此,被告所舉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即無法直接證明本案失竊
之行動電話係證人己○○交付被告使用,且證人乙○○、甲○○所述亦有前述不實之處,故被告仍以此抗辯:該行動電話係己○○所交付,伊未有竊盜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持有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雖被
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證人己○○所交付,然證人己○○否認有交付被告該行動電話,且被告供稱案發後己○○要求與之串供等情節前後反覆其詞,復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而證人乙○○、甲○○前開證詞亦有前述不實之處,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無法排除被告竊盜之機率。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己○○所交付,伊未有竊盜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法,竊取丙○○所有之11,000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原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耗費司法資源,惟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11,000元,而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且其目前任職於豐明興業有限公司,有固定之工作,並需獨自扶養年僅4歲之女兒,此有在職證明單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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