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E○一八一五C,附第五至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8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完畢且未受分配,並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869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3547號提存書、本院94年5月5日板院通民允94年度聲字第67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89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8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133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69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2月27日花院明民子字第503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月5日南院慧文字第096000001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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