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12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PPZ-73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雖認異議人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南昌街83號旁即博愛醫院及聖母醫院旁違規停車,惟事實是在紅線內被舉發,異議人不服,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車輛」,係包含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故屬機踏車即機車之違規行為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舉發違
規時點,停放在宜蘭縣○○鎮○○街○○號旁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又觀之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舉發違規處所之道路路面邊緣為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外並有水溝蓋,而異議人上揭機車即停放於路緣禁止臨時停車線外之水溝蓋上,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在紅線內被舉發云云。惟觀之卷附採證
照片,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係停放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且該段道路路面確劃有紅色實線,而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係明定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亦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機車停放地點之道路側邊既已劃有紅色實線,表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時停車,縱令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該紅實線之內側之水溝蓋上,仍屬紅線停車之情形,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因此,異議人前揭辯解,仍難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街○○號旁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