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後另分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惟此部分條文並未隨之修正),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將自首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
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罪,係在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綽號「阿同」之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觸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本件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應依舊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嚴重破壞國境管理之安全機制,惡性不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罪時之地位,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乃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