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名云云,惟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得者,係具體之「愛地潔磨石樂」、「芝麻油」及「暖暖包」等物,而非抽象之不法利益,是其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有間,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動機可訾,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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