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賠償範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78元,及自民國97
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19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乃屬同一,並依訴訟進度,可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應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法文說明,自為
適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自88年4月22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止。原告於95年8月14日工作期間
內因操作板模裁剪機械而壓斷手掌,療傷4個月,再經1年
多之復健,仍不能復原而成10等級之殘廢,喪失其原有功
能。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在機械上裝設凸出型觸
及開關所致。惟該開關係用於緊急狀況下,以快速觸及切
斷電源、關閉機械之用。被告裝設此觸及型開關,於原告
工作時,一不小心身體即會觸及到,是被告裝設此種開關
有嚴重之缺失,自應裝設凹型為當。又該工安傷害事件之
發生,係因原告所負責加工產品汽車零件,部分銷往中國
大陸,於工安事件發生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突然下達指
令,命原告換做另件產品,並表示當日要寄空運到大陸。
原告接到指令後馬上行動,因接近下班時間,所以動作較
大及快速,大約至4時45分左右,因不小心導致身體失去
重心,身軀差點跌倒,因而導致左手掌壓在滑動平台的墊
板上,而整個平台亦同時往前移動,此時原告右手臂乃碰
觸到凸出型的啟動開關,致發生該工安事件。故本件若非
被告使用凸出型開關,本件工安事件即可避免。為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為:工作勞動能力
損失683.3元(原告日薪)×330日(勞保局所核准之日數
)=225,48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25,489元,合計為450,
978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前案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
其他請求」部分,係原告受前案審判長誤導,始同意簽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
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
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惟前案審判長卻違背該規定。至於前案30萬元之和解金
額,係被告以多報少或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補償款項
,與本案求償事項、款項之內容完全不同。
2.另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46,200元傷病給付,係療傷
4個月之工資部分,被告自原告受傷後之4個月期間,並
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殘廢給付
187,209元,係原告之權益,與被告無涉。而有關61,79
1元則係被告以多報少,被告所給付給原告之差額款項
,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78元,及自97
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係本於95年8月14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
發生之職業災害,而主張損害賠償。惟原告本件請求,與
其在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事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實為同一職業災害,該案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簽立
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
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顯然兩造就職業
災害之請求及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請求內容,均同意
作為和解之範圍,原告並同意捨棄其餘請求,故原告本於
同一職業災害、同一僱傭關係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復
為本件訴訟,顯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其他請求,自
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屬
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和解筆錄係前案法官設計、誤導
所致,惟該和解筆錄係經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
丙○○審閱無誤簽名確認。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發生工安事件的當天下午3點多,公司突然下
達指令,要原告換做另件產品,說今天要寄空運到大陸去
,原告在接到這個指令,馬上行動,因為快到下班時間了
,所以動作較大及快速點……」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另
主張「一個不小心導致整個人失去重心,不穩定之身軀,
差點跌倒,也因此左手掌去壓在滑動平台的墊板上,同時
整個平台也往前滑動,此時右手臂也去碰觸到突出型的啟
動開關」等情,亦難以想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操作機械不當所致,非機械故障或
設計不當。原告操作被告所有之「油壓平面式裁斷機」已
7年餘,對操作程序至為熟稔。該機械純粹人工操作,須
經原告逐步按鈕後機械方會啟動,機械前端亦設計有突出
寬約20公分之拉抬,拉抬前端並設計有握把。在正常操作
情況下,原告手握拉抬握柄,將拉抬拉出,把物品放置機
械平台,再將拉抬推入,復按鈕放動機械下壓平台,此時
原告一手握住握把、一手按機械啟動鈕,且因拉抬推入底
部後,仍留有寬約20公分之拉抬突出於機械前端,原告之
身軀絕無可能碰觸按鈕而啟動機械,更無可能發生手部遭
機械壓傷情事。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㈢原告於95年8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於同年12月7日返回工
作,此近4個月職災休養期間之薪資,為原告前案起訴內
容,業經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至於自95年12月7日至96
年12月31日之薪資,有原告領薪簽名之單據,原告稱未領
薪資,顯非實情。又原告於95年12月7日返回工作後,至
96年12月底離職止,工作條件並無任何改變,故原告稱其
受有工作損失,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之傷殘職業災害,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46,200元、殘廢給付187,20
9元,及被告貼補勞保給付差額61,791元,合計已取得295
,200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再請求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傷殘賠償,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本件原告曾於97年3月17日,以其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
並於95年8月14日因操件機械壓斷手掌而受傷,嗣於96年
12月31日經被告資遣等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傷時
無法工作4個月共42,00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以多報少
差額83,030元;未放假補償金101,660元;延長時工作295
,185元;請特別假而扣全勤金8,000元;退休金以多報少
差額7,200元;被告經常以沒工作為由不給薪12,641元;
加班費未以1.33倍計算差額11,775元,合計561,49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據本院調閱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
事卷宗查明屬實。嗣該事件兩造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
97年8月3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並當庭交付發票
人德威一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
碼XA0000000、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票載日期97年8
月31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
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事實,復有該和解筆錄附於前揭卷宗可稽,亦堪信
為真實。
㈡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1.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為前揭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
」效力之所及?
2.若非前揭和解筆錄效力之所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為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旨,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
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
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
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請求:①給付工傷時無
法工作4個月共4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為僱佣契約報酬
請求權(97年度南簡調字第406號卷第5頁第4行至第8行)
;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以多報少差額83,030元部分,訴訟
標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97年度南簡調字第406
號卷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3行)、民法第184條(97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第19頁倒數第7行);③未放假補償
金101,660元部分,訴訟標的為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為由之僱佣契約報酬請求權(97年度南簡調字第406號卷
第5頁第9行至第6頁第20行);④延長時(即超時)工作
295,185元部分,訴訟標的為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
由之僱佣契約報酬請求權(97年度南簡調字第406號卷第7
頁第2行至第3行);⑤請特別假而扣全勤金8,000元部分
,訴訟標的核為僱佣契約報酬請求權;⑥退休金以多報少
差額7,200元部分,訴訟標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97年度南簡調字第406號卷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3
行)、民法第184條(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第19頁倒數
第7行);⑦被告經常以沒工作為由不給薪12,641元部分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87條之1(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第
20頁倒數第10行);⑧加班費未以1.33倍計算差額11,775
元部分,訴訟標的為僱佣契約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亦據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逐一查明無訛。至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訴訟標的乃為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範圍則為原告於95年8月14日
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225,489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精
神賠償慰撫金225,489元等情,業據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對原告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由原告 陳明 在卷(本審
卷第85頁至87頁)。依前開所述,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
號與本院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屬同一,自
堪認定。
㈡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事件兩造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達成和解內容第2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
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之記載,其前段「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核係指該事件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除該和解內容外,其餘款項之請求均予以拋棄
之意旨,此觀該和解筆錄全文自明。至於其後段所謂:「
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則應係指原告
於前開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而為和解,否則
如為訴訟標的範圍內之和解,自無庸再增載該後段文字之
內容,此揆之一般訴訟實務自明。至於該和解內容所謂:
「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指為何,業
據證人即前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甲○○到庭具結後
證稱:「(提示該事件97年7月10日和解筆錄,問:和解
筆錄內容第二項後段所謂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
請求,係指何意?)原告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後來原
告發現自稱發生職業災害有受傷,兩造就為了勞保給付及
相關賠償問題有爭執,我當時承辦的97年勞訴字第21號之
前,據被告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發現事實上他們兩造之
間已有一些處理,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20幾萬元,後來原
告另有主張所以才提起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的訴訟。一開
時我承接該案的時候,跟被告公司溝通,是不是在合理的
範圍內雙方再用一個數額解決兩造之間的爭議,幾經協商
之後,被告公司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是基於他們之前
互動的過程,被告公司只有一個唯一的條件,就是原告不
能再根據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再為任何其他主張跟請求
,所以當時在97年7月10日的審理庭進行審理時,我清楚
表明可以以30萬元和解,但是唯一的條件原告不可以再為
其他主張跟請求,當時承審審判長問原告說:是不是有其
他的損害?當下原告說沒有。所以我們就進一步簽立和解
筆錄,所以才會在和解筆錄的第二項後段記載不再就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情形及經過就是如此。」、「
(問:所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指僱傭
期間內所生的一切法律關係,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或是僅基於依僱傭
契約而為請求而已?)指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的法律關
係,包含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
關係。當時寫和解筆錄時,我本來希望要求法院記載為其
他一切請求,也就是說多加『一切』兩字,但審判長闡明
說:這是贅言,應為其他請求應包含為其他一切請求的意
思,毋須再加「一切」這兩個字。」、「(問:該和解筆
錄內容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記載,是否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
?)如果從原來訴訟標的來看,應該是屬於兩造訴訟外的
一個和解。」等語綦詳。揆諸證人甲○○係執業律師,並
自83年1月開始起登錄執業迄今,亦據證人甲○○結證在
卷明確,是證人甲○○就訴訟實務之運作,自甚為熟稔。
再參諸本件證人甲○○既經具結在卷,並徵諸原告本件請
求僅為450,9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證人甲○○應
無虛偽證述而致已身受偽證罪重刑追訴、處罰風險之理,
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依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21號事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訴訟標
的眾多,被告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而請求就原告訴訟
標的外之原告因僱佣關係任職被告期間內所生之事項,在
該和解筆錄內一次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協議,亦不違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由益足佐證證人甲○○證稱該和解筆錄第2
項後段所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其他請求,係指僱傭期
間內所生的一切的法律關係,包含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而言等語,應為真實。
㈢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事件兩造於97年7月10日所達成
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有關:「不再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
其他請求。」之和解內容,雖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惟依
首揭說明,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至於該和解內容則包
含兩造間僱傭期間內所生的一切的法律關係,包含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等得為民事上請求的法律關係等情,有如
上述。而和解復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
第737條所明文,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猶以兩造僱傭期
間內之上開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
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甚明。
㈣至於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有關上開應審
究事項第2項,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說明。另本件原告
迭次在本審主張,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事件承審審判
長如何誤導伊始同意簽立該和解書等諸情節,縱若屬實,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問題,要非本院於本事件
中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78元及自97年11月12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前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