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聲請人 張閔景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考選部、經濟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考選部、經濟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屬財產權訴訟,惟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該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23元、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合計應補繳裁判費43,307元,有系爭裁定1份可參,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自無違誤。
三、聲請人以本院不得於判決後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以及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云云。惟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明定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亦係本於前述法院應依職權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原則。而系爭裁定已明確載明本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故本院於聲請人上訴時,同時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自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裁定,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